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598,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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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即上訴人使用之盜拷行動電話,原號碼之合法使用人陳自強、莊錫煬之供詞,暨證人即上訴人發話之對象高玉娟、魏淑玲、王心怡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以盜拷號碼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被害人陳自強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警訊時曾受刑求,經警查獲之行動電話,係伊價購而得,伊不知號碼為盜拷者,且伊雖曾撥打,但均未能撥通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任何之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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