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599,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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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羅女(人別資料詳卷,已滿十六歲)為「○○行」車行同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行」車行二樓房間內,藉機與羅女聊天,嗣以腕力將羅女壓倒在床,至使不能抗拒,並強行脫下羅女內褲,以生殖器插入羅女陰道,強姦得逞。

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向羅女佯稱:願對上述行為負責及討論細節云云,邀羅女前往其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將羅女強壓在床,強姦二次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連續三次強姦告訴人羅女之事實,係以羅女之指訴,及羅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憑據。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坦承與羅女曾發生性行為,但始終否認係強行姦淫,辯稱:與羅女為男女朋友,二人發生性關係,係出於羅女自願等語,而上開載有羅女「疑處女膜破裂」之診斷證明書,縱可證明上訴人姦淫羅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斷上訴人姦淫羅女之行為,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並已至使羅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依羅女之指訴,上訴人第一次強姦既遂後,羅女竟不知警覺防範,猶先後二次隨同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復為上訴人再行強姦二次等情,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瑕疵可指,亦非全無疑義。

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上訴人犯罪後,刑法關於強姦罪之處罰規定,業經修正,本件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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