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02,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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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玖年。

係依憑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吳明樹、彭小輝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警員吳明樹之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九九六號鑑定通知書鑑定扣案粉末成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上訴人身上起獲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另參酌第一審隔離訊問上訴人及證人鍾錦明,該二人對於所稱毒品來源者「阿娟」之特徵,及就事發當天情形之供述並不相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鍾錦明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初訊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販賣之行為意在圖利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解前後均齟齬不一,無從採信,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作為唯一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原判決亦已敍明證人鍾錦明有向上訴人買受及取得第一級毒品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就上訴人於警訊中有無受刑求取供及扣案之海洛因有無鍾錦明指紋之情事,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吳明樹、彭小輝於第一審之證詞,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應就彼等證詞之憑信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

另原判決理由第三點後段固僅載稱證人鍾錦明之證詞與經驗法則不符,惟前段既已說明鍾錦明始則為掩飾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則配合上訴人所辯,前後證詞不一,要難採信之理由,自難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人空言徒託,主張其於警訊曾受刑求,不得以該製作筆錄員警之證詞,採為論罪科刑基礎,及原判決未就鍾錦明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語,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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