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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王○惠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江○麗、林○敏、沈○蘭、林○妮、塗○華、陳○進、吳○樹及黃○添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前開犯行為常業犯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三審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伊與林○敏、沈○蘭及林貞妮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林愉敏等三人並未供認有故為不實證述之情事;
再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原審因認前開錄音譯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誰屬,亦已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另第一審法院就共犯王○惠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確定,有第一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誤認共犯王淑惠係受無罪判決;
而證人黃祈添於警訊時,既已供述曾至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找上訴人媒介女子二次云云,並當場指認上訴人無誤,縱其未明確供述係至同樓C室找上訴人,亦已足認上訴人有該犯行,上訴論旨均妄指原判決違法,空言徒託,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訊時係受警員挾怨辦案,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末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負責載客媒介、王○惠負責會計及擔任現場負責人,理由欄雖引用證人沈瑞蘭於警訊中所證:現場負責人係甲○○,也是向他領錢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欄亦已載明引用上訴人及共犯王淑惠於警訊中之供述,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其負責載客媒介,王淑惠負責會計及擔任現場負責人,另共犯王○惠於警訊中供述上訴人抽取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各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王○惠負責會計及擔任現場負責人,上訴人有抽取七百元之情事,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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