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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即吳木連)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
係依憑告訴人許小玲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之指訴,證人許林玉蘭、張文華之證詞,卷附告訴人所提之照片三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影印卷內之照片影本五張,同上案號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之民事卷證,參酌被告供認其配偶為李玉花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許小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稍嫌語意不清,顯係偵查中與被告和解而不願追究之故;
證人許秀珍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難免偏頗,均無足採,及無須傳訊證人卓金龍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係指在無法證明有結婚儀式情形下,在場之人未必有為之證婚之意,本件原判決既已敍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禮車、迎娶、伴娘、花童、婚宴、歸寧及提供結婚照答謝他人等完整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有告訴人之伴娘及他人在場,自係認參加該結婚儀式之人,亦有為之證婚之意,且結婚不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書立結婚證書或男女雙方家長均參加為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本院前述判決執為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李玉花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為唯一減輕被告刑度之理由,乃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依據,已據原判決敍明;
另原判決理由二之(五)認定:被告雖辯稱早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已與李玉花訂立離婚協議書,然始終不能提出離婚協議書以實其說等語,係就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無重婚故意之辯解,無可採信,加以說明;
理由第三點(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點)載稱:李玉花表面上雖亦為被害人,惟觀諸其立即經由駐外館處通報為離婚登記,顯其早已返回祖國巴西,無繼續此婚姻關係之意,故實質上並無受何損害等語,係就李玉花立場論述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形式上雖仍存在,尚未消滅,惟其實質上應無與被告繼續婚姻之意,前後說明並無矛盾,且原審既認被告構成重婚罪,事實已臻明確,未就被告何時與李玉花辦理離婚,李玉花何時經由駐外館處通報為離婚登記,何時返回巴西等事宜,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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