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07,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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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X四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國光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興大路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現當時騎乘車牌號碼SUP-○七一號機車沿學府路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興大路之戚貴芳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之,戚貴芳因而人車倒地,受第十二股胸椎骨折、右下肢瘀挫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依法令應予扶助送醫,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予以遺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

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

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

本件被告甲○○業經原審認定有駕車撞傷戚貴芳而逃逸之行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其顯然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已堪認定。

原判決以被害人僅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右下肢瘀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及證人即醫師殷南薰證稱被害人如沒送醫急救也不會死亡等語,認被害人無不能生存之虞,亦非無自救力之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據證人殷南薰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他有無辦法自己到醫院?)沒辦法,他胸椎骨斷掉,只有倒在地上喊救,當時他沒有辦法站起來,他只有手可移動」等語,並衡諸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中央,被害人之機車倒置於忠明南路東向路中央,現場目擊證人邱雅芬於警訊時亦證稱:「見到自小客車撞上機車,機車上駕駛人飛出去,轉了四、五圈,而轎車卻未停下來看,並加速往忠明南路的方向開去,而我就跑到路中央將傷者扶到路旁」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如均屬實,則被害人被撞後係倒在路中央而又無法站起來自己到醫院,其是否能謂非無自救力之人,不無疑問?又被害人縱能呼救,其倒在馬路中央,亦有遭後車撞及之可能,是否可謂毫無危險之虞,亦非無疑!原審雖又認被告未下車查看,無從知悉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乏遺棄之故意云云,然證人邱雅芬已證稱「自小客車撞上機車,機車上駕駛人飛出去,轉了四、五圈」等情,則被告縱未下車,被撞之人已飛出去,能否謂其不知撞到人?而其不下車查看即加速離去,能謂無遺棄之故意?饒堪質疑!原判決對以上被告不利之證據均未審酌及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於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經參酌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意旨,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而言;

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故雖被害人經證人邱雅芬將之扶至路旁,幸免於難,惟邱雅芬為無義務之人,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肇事現場附近既無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人亦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是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雖事實上尚有他人可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可解免其遺棄罪責,亦堪研求。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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