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08,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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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電擊棒一支沒收,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盜匪罪嫌,認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認之事實,及被害人林淑琴之指訴,並參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以傷害被害人方式強取被害人皮包涉嫌盜匪罪,因據被害人指陳被告對其攻擊時未對其說話、當時車門未鎖及正經過警局附近等情況,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堪認被告攻擊被害人林淑琴之目的應非意在強劫財物,否則於動手攻擊前、後或行為當時,被告應有針對財物動手或喝令被害人林淑琴主動交出財物之舉或慮及被害人能輕易下車逃離及迅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況,豈有在車門未上鎖,並選在駕車行經警局附近迴車之時動手行劫之理?檢察官以查無原因可證明被告傷害林淑琴之動機,即推論其係以傷害行為為行搶之手段,難認洽當;

且證人黃素萍證稱:被告仍想在竹東租房子;

被害人亦稱:第二次去看的房子並不是當初認為當過病房的房子,及當日被告已與伊見面,且送伊回住處後再一次約伊外出各等語,認被告邀約林淑琴外出之目的如為強盜其財物,何以於同日第一次見面之時,未曾下手,却徒然的耗費時間及電話費用,一再與林女聯絡?檢察官以被告邀約被害人林淑琴外出看屋,動機可疑,而推論被告有行搶之意,亦顯有誤會。

另參酌當時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辯稱:因藥性發作,而懷疑被害人知悉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意欲報警而傷害被害人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綜合各情研判,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傷害被害人林淑琴之時,其主觀上有何強劫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又非全無足取,原審認被告甲○○被訴之盜匪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之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訊時稱「……我便以放置於左前車門內之置物箱、預藏之電擊棒……」一情,認被告苟無強盜之犯意,何須預藏電擊棒在車上?原判決對此未調查亦未於理由欄內敍明,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即稱「(問:為何要拿電擊棒電她?)因為當時我吸安非他命,車內有味道,她說我這人怪怪的,我怕她去報警,就將原放在車內之電擊棒電她嚇嚇她」(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黃素萍於警訊時亦證以「(問:妳曾否目睹甲○○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上擺放電擊棒?)我有看過他車上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放有一支黑色長方形電擊棒」(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證人黃素萍既在被告車上曾見過電擊棒,足證被告並非為此案而預先藏放,原判決就此點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並無礙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難認係違背法令。

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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