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3,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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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之雇員,擔任該站第三股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政府為管理計程車業之供需平衡,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全面凍結計程車車額之增加,並以繳銷舊牌照後始能替補車額之方式管理,由各監理站第三股負責登記管理。

於繳銷、替補程序中,不得有被替補車未經繳銷即申請替補,或繳銷日期已逾六月,未經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間為六月),或申請延期後已逾期,而申請替補,或替補車與被替捕車非同一車行,或重覆申請替補等情形。

並於舊車牌繳銷及替補時由監理站第三股(以下簡稱第三股)承辦人予以登記於汽車運輸業登記卡,於申請替補請領新牌時,並須經第三股承辦人審核簽證,始得核發新牌。

而陳旭(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同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中北汽車行、武龍汽車行、信安汽車行、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永安汽車行(陳旭之妻陳劉滿月為掛名負責人)、中南汽車行(陳劉滿月為掛名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

另張雙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聯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三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新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榮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桃公司)、順鵬汽車行(張雙隆之妻陳鳳琴為掛名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

該二人各自為使自己經營之車行之計程車車額增加以獲取利益,各以不合上開繳銷替補之方式增加車額。

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明知陳旭所提出申請之如原判決附表壹違法替補車輛車號所示車輛,分別有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及重覆替補等情形,不得准予替補;

亦明知張雙隆所提出申請如附表貳違法替補車輛車號所示車輛,分別有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重覆替補,及被替補車未經繳銷即申請替補等情形,不得准予替補之情形,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如原判決附表壹、貳違法替補車輛發照日期所示時間,對於其主管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與登記之此項業務,竟於該等車輛申請替補程序中於會辦第三股查證是否合於替補要件時,未將不合規定情形據實登載,而於其職務上所掌替補程序會辦文書上予以簽證,表示並無不合替補要件情形,而為不實之登載,持交第一股辦理,而經不知情之第一股承辦人核發牌照准予替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登記與管理(違法替補車輛車號、車主、發照日期、被替補車車主與原已合法替補車號、違法替補事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載)。

以此方式圖使陳旭得就非法替補之九十輛車牌照交與他人使用,使用權代價每部約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共計約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利益;

圖使張雙隆得就非法替補取得之三十九輛車牌照交與他人使用,使用權代價每部約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共計約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追回全部非法核發之牌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以違法替補方法圖利陳旭及張雙隆,使其等計程車車額分別較凍結前增加九十部及三十九部等情。

然查原審函詢桃園監理站結果,該站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九八七七號函覆稱查獲違法核發牌照中,簽證承辦人為上訴人者共一百十七件牌照,即陳旭及張雙隆之牌照分別違法增加八十一部及三十六部(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一頁),此更正內容與桃園監理站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一六○-一八-一七號函所述之牌照數並不相同。

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仍認上訴人共違法核發一百二十九部牌照,顯有可議。

㈡、違法替補方式取得之車牌,係營業小客車牌照,僅得懸掛使用,不得合法出售,故上訴人如違法簽證核發計程車牌照予陳旭及張雙隆所經營之汽車公司,其不法利益係指陳旭、張雙隆之汽車公司直接獲取之違法牌照,而非將該等牌照私下出售、出租他人之使用代價,否則如未出售或出租他人使用,即謂無不法利得,自有未合。

原判決認上訴人圖利予陳旭、張雙隆之汽車公司,其不法利益係將牌照交與他人使用之使用代價,每部約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難認適法,況原判決僅憑陳旭在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認定非法替補之牌照交與他人使用代價為每部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之唯一證據,而未調查有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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