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5,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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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甲、關於詐欺、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詐欺、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又關於甲○○背信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被訴背信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甲○○竟復提起上訴,同為法所不許(甲○○犯罪時間雖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之前,但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時間係修正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且甲○○此部分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求為自己有利判決之本旨有違,亦非法之所許,均應駁回。

乙、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張嬿姈、呂建民之證言,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影本,為其所憑之證據。

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駁回。

二、乙○○部分:按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甲○○並非帛泰公司負責人,不得擅以公司名義對外背書,況乙○○甫利用甲○○向帛泰公司負責人張帝廷詐得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餘萬元,李、吳二人均知張帝廷不可能同意以公司名義為乙○○之支票背書,且甲○○若基於情誼,應係以個人名義為乙○○背書,何以甘冒風險盜蓋公司印章,原審認「以帛泰公司之名義為乙○○之支票背書亦符合常情」,顯悖經驗法則,且乙○○向張嬿姈詐得之金錢流向亦應查明,資以認定乙○○與甲○○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持陸和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張嬿姈調現,張嬿姈要求須帛泰公司背書擔保,甲○○竟未經張帝廷同意,擅自盜蓋帛泰公司印章,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帛泰公司之背書,與乙○○同往向張嬿姈調現,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因認乙○○牽連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乙○○與甲○○熟識,平日即互相背書支票換票週轉,乙○○均自行使用換得之支票,甲○○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乙○○向張嬿姈調現,也是由乙○○把錢拿走,甲○○只是因張嬿姈要求要公司背書,才幫乙○○背書等情,業據甲○○、乙○○陳述明確,互核相符。

又甲○○平日係為帛泰公司及台鎂公司對外調度財務,乙○○與張嬿姈原不相識,業經張嬿姈供述在卷,此次乙○○與張嬿姈換票調現,係由甲○○聯繫促成,甲○○應張嬿姈之要求及基於平日與乙○○之情誼,擅以帛泰公司之名義為乙○○之支票背書,亦符合常情,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乙○○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乃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乙○○詐欺罪刑,並以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以與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查甲○○係帛泰公司及台鎂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該二公司均係張帝廷、呂建民與甲○○三人所成立之公司,以張帝廷為公司負責人,甲○○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及貨款收取,公司之票據須蓋用公司章及三名股東之印章始得提領,平日除張帝廷之印章外,呂建民之印章及公司章均由甲○○保管,需用支票時,由甲○○填寫並蓋用吳、呂之印章及公司章後,持向張帝廷敍明理由,經張帝廷蓋章後,再交由甲○○處理。

八十三年八月間,甲○○認為當時乙○○甚有財力,乃介紹乙○○與張帝廷換票供票貼週轉,乙○○數次向張帝廷換票,均有兌現,嗣乙○○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先後簽發面額共六百四十餘萬元之五張支票向張帝廷調現,屆期卻遭退票,該五張支票之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五日、二月二十日、二十八日、二十八日,有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稽。

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乙○○向張帝廷、張嬿姈調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僅係乙○○一人犯詐欺罪,另甲○○未經張帝廷同意擅自偽造帛泰公司之背書,亦僅係甲○○一人所為,甲○○、乙○○二人並無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

而甲○○既為帛泰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平時即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調度並保管公司章,乙○○先前亦曾數次向張帝廷換票,甲○○介紹乙○○與張嬿姈認識,並聯繫促成乙○○向張嬿姈換票調現,其應張嬿姈之要求及基於平日與乙○○之情誼,未經張帝廷之同意,逕以所保管之帛泰公司印章為乙○○之支票背書,乙○○未必知情,原判決認不能證明乙○○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而上開五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乙○○向張嬿姈調現之時間是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當時張帝廷尚不知乙○○之支票後來會被退票,上訴意旨謂李、吳二人均明知張帝廷不可能同意以公司名義為乙○○之支票背書云云,亦屬無據。

至乙○○向張嬿姈調現所得之金錢,係由乙○○拿走使用,甲○○只是幫乙○○背書而已,原判決已敍述甚詳,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違背何種經驗法則,徒憑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

末查公訴人並未起訴乙○○與甲○○共犯背信罪,甲○○被訴背信之犯罪事實,亦與乙○○無涉。

上訴意旨謂「甲○○若犯有背信罪責,被告乙○○是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因與上揭偽造文書等罪為裁判上一罪,亦應查明」云云,誠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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