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7,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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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朱若蘭在警訊中之供述,不論是販賣者之年齡或安非他命之售價,均有不符,原審未再傳訊朱若蘭查明事實,僅憑臆測之詞,認朱若蘭所指之「阿豐」即為上訴人,及安非他命之售價應以上訴人之供述為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認為陳銘中及上訴人之自白不實,而對陳銘中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未依職權傳訊陳銘中並調取該案卷參考,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審酌,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坦承不諱,明確供稱:「因為朱若蘭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要向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攜帶一小包安非他命要賣給朱若蘭」、「 (你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朱若蘭?) 只賣過一次,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深夜二時左右,在朱若蘭租屋處 (國安三街二十一號五樓三) 賣給朱若蘭,價錢是一小包新台幣 (下同) 八千元」等語。

又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朱若蘭住處查獲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朱若蘭供認其有吸用安非他命,並謂其於同年月二日晚上向綽號「阿豐」 (「峰」與「豐」台語音相似) 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警方要求朱若蘭配合,朱若蘭即在警局內打行動電話000000000與「阿豐」聯絡,約定在嘉義市○○路二七○號交貨,屆時上訴人果偕同陳銘中前來,朱若蘭在車上有指認上訴人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查獲時並自上訴人口袋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但嗣後製作筆錄時,朱若蘭即不願再指證等經過,有警訊筆錄可稽,並經警員侯明任、羅吉雄及王志宏結證屬實,證人陳銘中亦於警訊中供稱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是要賣給朱若蘭吸食之用等語,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及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上訴人在警訊中謂安非他命係以八千元價格賣給朱若蘭時,朱若蘭在旁並未否認,業據警員王志宏證明屬實,是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應以上訴人所供之八千元為可採。

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陳銘中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及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朱若蘭部分,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是朱若蘭要向其借錢,才前往告訴朱若蘭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但上訴人既無錢可借給朱若蘭,則在電話中予以回絕即可,豈有在凌晨三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依約前往與朱若蘭約定之交易現場之理!因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訊朱若蘭之必要。

而以上訴人所為其未看警訊筆錄就簽名等辯解,認無足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

查原審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判斷之依據,乃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

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銘中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不足,對陳銘中為不起訴處分,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朱若蘭係屬二事,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敍述甚詳,且原審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亦不受檢察官於該案所為判斷之拘束。

況朱若蘭及陳銘中已在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意見,陳銘中之不起訴處分書亦附於一審卷內,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該二證人在客觀上並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傳訊並調卷參考,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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