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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承租之國有林地造林時,係先除去雜草,再以挖土機挖土穴,然後種植林木,其中○‧○四○○公頃亦正在除草以備造林,證人王俊仁謂係開發土地,實為吹毛求疵,並無確實證物,原審未到現場勘察,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駕駛挖土機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對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以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俊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幀、林地被害位置圖一張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辯稱其用挖土機挖土並除草之目的是在造林等語,認無足採,敍明理由予以指駁。
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四○○公頃,係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並非除草以備造林,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而現場開挖情形已有照片四張足供判斷,原審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而未至現場勘查,亦不能指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任意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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