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2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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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九號、偵字第一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之、許○成及葉○斌之證言疑點甚多,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兩次審理中,均聲請傳訊該證人等,並命其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未予置理,徒憑該證人等一面之詞,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及販賣安非他命,自有未合。

㈡、扣案之電子秤及分裝袋,縱係上訴人所有,惟該物品並不一定是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原判決以該物品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於法有違等語。

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九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修車廠內,無償提供禁藥安非他命○‧○一公克,予李○之、許○成及葉○斌(該三人均在另案審理中)共同吸用。

上訴人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出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李○之,又於同月九日晚十時許,以五百元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李○之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

證人李○之、許○成、葉○斌一致證稱:上訴人在其修車廠內,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少許(○‧○一公克)給伊等吸用。

上訴人亦先後兩次承認「是我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們(指李○之等三人)吸食,我沒有收費」(少連偵字卷第八頁、第十四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頁)。

復有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八一公克,經第一審在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沒收)可資佐證(同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九頁);

李○之又指證稱:「……我曾向黃(○開)買過安非他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在上址(指台北市○○街○○○號之修車廠內)買了一小包,以一千元買得,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晚十時多,向黃買了少量的安非他命,以五百元購得……」。

上訴人當庭亦直承確有其事(同卷第三十一頁及其反面、第三十二頁)。

並有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電子秤一台、塑膠分裝袋六百九十只扣案可為補強證據。

上訴人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罪證巳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李○之、許○成、葉○斌及命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

既無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及命對質,顯難漫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㈢、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謂其採證違法。

扣案上訴人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塑膠分裝袋六百九十只,通常為販賣安非他命者於販賣時用以分裝該麻醉藥品使用之物,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亦供稱:「……其他贓證物(指電子秤及塑膠分裝袋等)是我朋友莊魯寄放在我這裡(李○之等均稱實係上訴人所有,同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販賣安非他命的工具……」(同卷第七頁)。

原判決以該電子秤及塑膠分裝袋作為上訴人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如何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
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
法官張祺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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