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2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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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李慧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六次在其住所附近巷內,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惠名及吳福居(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價格數量、地點、交易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惠名、吳福居之犯行。

原判決則以蔡惠名供稱:曾在上訴人住處向其購買五次海洛因,分別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購買一萬五千元,其中吳福居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

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依次各買一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五千元、五千元。

吳福居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上訴人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包,價格五千元;

過十幾天後,伊與蔡惠名合資向上訴人購海洛因一包,價格一萬五千元,伊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等情。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吳福居帶同蔡惠名至伊住處欲向伊購買海洛因,因伊未施用,適有綽號「小江」者前來,伊乃介紹「小江」與吳福居交易,以及蔡重裕供稱:吳福居告訴伊,甲○○與蔡惠名因買賣毒品發生糾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

微論上訴人上開供述,並未承認有販賣毒品與吳福居、蔡惠名之行為,得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而依蔡惠名及吳福居之供述,彼等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倘為真實,彼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所供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然吳福居、蔡惠名上開供述,除彼二人共同出資向上訴人購買一萬五千元毒品部分外,其餘部分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彼等所供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憑其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又蔡重裕上開供述,係聽聞自吳福居,並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原審復未調查說明其所謂甲○○與蔡惠名買賣毒品發生糾紛係何所指,是否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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