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2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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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訴人丁○○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餘刑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上訴人乙○○、己○○、戊○○與謝清源、劉佑鋒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財之方式,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罪意思聯絡;

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僱用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僱用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僱用有共同犯罪意思之丁○○等人加入彼等之詐騙集團,分任司機送貨及倉庫管理之工作。

乙○○等人即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虛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開戶人之身分證後(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

嗣即由乙○○、謝清源、己○○、劉美如、丁○○、甲○○等人分別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該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該附表一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各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該附表一甲所示各行庫陷於錯誤,而准予請領支票使用,乙○○等人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乙○○、謝清源、己○○等人持用,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造如該附表一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持各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至各該行庫內提款、軋票及相互轉帳等方式,用以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

嗣即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並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該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該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乙○○住處搜索,而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而逮捕丁○○,並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搜索,而逮捕丙○○,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帶同乙○○前往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乙○○住處搜索,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乙○○前往台中市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搜索,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

及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乙○○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內搜索,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

㈡、己○○與戊○○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概括犯意,另與陳天來、謝清錦共同基於販賣人頭支票圖利之犯罪意思之聯絡,由謝清錦提供其與戊○○、己○○之照片,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彼等具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王秋祥,連續變造如原判決附表十二㈠編號一至四、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七、原判決附表十五

㈠編號一、二及原判決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身分證後交付謝清錦,再由謝清錦連續偽刻如原判決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至三十一、原判決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十

四、十七至二十一之私人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謝清錦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及六月十八日,假冒楊清貴及蔡清圳之名義向案外人謝李明照、葉金昌及林文義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八一號一至三樓及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四一巷一三八號房屋,己○○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冒施權益名義向案外人蔡水生承租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房屋,由謝清錦分別在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楊清貴及連帶保證人尤淑枝之印文及署押,在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清圳之印文及署押,在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清貴之印文及署押,己○○則在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施權益之印文及署押,而連續偽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述房屋出租人及楊清貴、蔡清圳、尤淑枝、施權益等人。

謝清錦及己○○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四月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八㈠編號十五及附表十四㈠編號三十三之「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後,於其振公司章程上偽造其振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楊清貴、林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印章偽造該五人印文,另於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忠質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施權益、謝富發、陳明請、柯美珠、劉明裕印章偽造該五人之印文,而偽造上述十人分別為該二公司股東之章程後,由謝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該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章程,假冒楊清貴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枝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另由謝清錦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冒稱係謝富發及施權益,將前述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桂齡,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以代經濟部核發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之執照予其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楊清貴、林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謝富發、陳明請、柯美珠、劉明裕等人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

謝清錦、戊○○、己○○、陳天來並因而得以在先前承租之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及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由戊○○負責在該二公司內接聽電話並籌集供各行庫就其等持前述偽造證件設立之帳戶徵信所需之資金,己○○除負責接聽電話外,亦與謝清錦持先前變造及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諸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至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行庫,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開戶人及公司之印文,並在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各開戶人之署押、印文及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該等申請開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人,並致如該附表十、甲所示各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

謝清錦及己○○領得支票後,或交付陳天來運轉,或由陳天來指導謝清錦、己○○及戊○○三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十、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偽造發票人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後,持各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至各該行庫內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各帳戶之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得以繼續領用大量支票偽造後販賣牟利。

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分別持搜索票至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忠質有限公司營業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二號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其振有限公司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六四巷十號某保齡球館內承租之保險箱及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六巷五號七樓戊○○住處等地搜索,於上址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查獲陳天來,並在前揭各地點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己○○、丁○○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原判決以丙○○、丁○○、甲○○與乙○○、己○○、戊○○及謝清源、劉佑鋒,就原判決事實欄

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常業詐欺等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

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己○○、戊○○、謝清源、劉佑鋒等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甲○○、丙○○、丁○○等人,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始受乙○○等人之僱用擔任司機送貨及倉庫管理之工作。

則在甲○○、丙○○、丁○○受僱用之前,乙○○等人已完成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彼三人如何與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均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謝清源、己○○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支票,……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該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情。

然原判決附表甲、有關偽造之支票僅記載其張數,並未詳載其偽造之內容,諸如發票日、面額及票號等事項,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確。

且有關偽造莊秋金名義之支票,該附表一甲、僅記載一張,主文亦僅將該張支票諭知沒收。

但在原判決附表三有關持莊秋金名義之支票詐欺部分,所記載則共有二十二張(詳該附表三編號二、五、六、七

、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其事實記載亦相互矛盾,均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以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開戶人之身分證等情,但該附表所示被冒名開戶之人多達十七人,究竟何者之身分證係遺失被侵占及憑何證據認定其係遺失被侵占,事實欄未詳予記載認定,理由亦未詳予說明,均難謂為適法。

㈢、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主文於上訴人等之從刑均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在乙○○住處扣得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敍及該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八張是否為偽造之支票及為何人所偽造,且該附表四編號七亦未記載該八張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偽造,此部分之沒收自失其事實依據。

又原判決主文另諭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二十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

而該附表編號六之印章有一個記載為「乙○○」,是否為上訴人乙○○之印章。

另編號二十則記載為「公司印章一個」,究竟為何公司名義,因攸關各該印章是否為偽造,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依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㈣、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牽連犯該罪,但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是否以犯詐欺罪為生,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恃犯詐欺罪維生,亦有未合。

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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