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23,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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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均明知社會上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路四二六號二樓,對於不特定未有質物設質借款者,預定月息二十四分,即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二千四百元之顯不相當利息,先後貸予原判決附表一(扣除編號六張明居,九江美華,三十三陳慶煌,五十一莊仁聰,六十七林建德,七十三張錦雄,七十七林炤雄,七十八林廷冠,八十梁瑞源,八十一陳勇全)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之急需用款之顧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二四三之一號,以「大昇當舖」為名經營放款收息業務,並以同上開放貸獲取高利之手法,乘原判決附表二(扣除編號三十八郭正峰,四十二蘇義郎,四十三陳天啟,四十七黃義雄,四十八譚憶君,六十八羅錦錢)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予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乙○○、甲○○上開各自放貸取息之營業,均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止暫停業務,並自同年十二月起,由乙○○頂下原甲○○所使用之「大昇當舖」店名,搬遷至高雄市○○街一號經營「大昇當舖」,二人均承同一放款獲高利經營手法,共同經營繼續貸款取息業務,又先後乘如原判決附表三(扣除編號六尹強生,十洪長勇,十七劉素美,十九吳東嶽,二十三汪美娥,二十六吳文忠,二十七廖國良,二十九呂嘉誠,四十三劉佳諸,四十六劉文華,五十二譚欽雄,五十六何秋宏,六十許陳阿李,六十二徐建中,六十九許志銘,七十四方奇楠)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急需用款之際,以同上方式借予現金,並由乙○○、甲○○共同延續先前之業務,處理「大昇當舖」內重利借貸款業務,彼等二人並均恃此維生。

於上開乙○○、甲○○共同經營「大昇當舖」期間,為營業之需,乙○○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另僱用被告丙○○(曾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在前開「大昇當舖」工作,丙○○明知乙○○係以經營「大昇當舖」,預定苛刻條件(月息二十四分),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仍基於幫助乙○○常業重利之犯意,同意受僱,並負責張貼重利貸款廣告紙及擔保品保管等貸款決策以外之事務。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四二六號二樓及高雄市○○街一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丙○○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係記載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先後乘原判決附表一(扣除編號六張明居等十人)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之急需用款之顧客,甲○○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乘原判決附表二(扣除編號三十八郭正峰等六人)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乙○○、甲○○二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共同乘原判決附表三(扣除編號六尹強生等十六人)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

另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僱用丙○○幫助為重利行為,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被查獲等情。

然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被告等除貸款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扣除部分除外)外,尚貸款與「其他不特定之人(顧客)」,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另原判決理由先則謂:是本件扣案證物所載客戶借貸之情形,若屬質押典當,被告等若以月利九分計息,即無重利可言,此部分客戶名單,已據被告庭呈「大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本附卷(原審法院上訴卷一二七頁至一四二頁),凡借款客戶名單呈現之客戶,若與該登記簿名單重複者,均應剔除(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扣除部分)(原判決理由㈠、);

另又謂上開收當紀錄簿中有登載及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六(王文峯,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質押機車一輛)、九十(謝宏泉,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質押汽車一輛);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四(顧慶顯,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二十五(戴白青,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質押汽車一輛)、三十(莊清廉,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質押行動電話一具)、五十九(吳元貴,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質押機車一輛),因其質借日期後於本件警方查獲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後,顯非上開附表所據以列出借款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中所載借款,是此部分借款人之借款,應係另非質押情況下借款,爰不予扣除等語(原判決理由㈢)。

微論此部分所記載之貸款日期均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被告等被查獲以後之事,如仍予以列入,即與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之起迄日期不盡相符,已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可議。

且同為質押借款,何以前者以月利九分計息不成立重利罪,而後者仍成立重利罪,未詳予闡釋說明,亦有欠允洽。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

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又分別受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之宣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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