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2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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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三三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運送走私物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以下簡稱吳姓男子)及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許梓從、林東南、李癸銀、許光男、何文益、黃天賜、簡堯祥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李寶財、盧源河、蔡雲龍、李朝墘、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許梓從等人在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油庫前碼頭,自合順成號漁船上搬運由該船船長李寶財、輪機長張泉、船員盧源河、蔡雲龍、李朝墘與吳姓男子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即澎佳嶼北邊附近公海海域,自不詳商船上載運由吳姓男子委由該商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私運至該處,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定之匪偽物品即大陸農產品豬腳筋七十二包(每包重一六五公斤、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二、二九三元)、香菇絲三百包(每包重二十一公斤、完稅價格計七六三、三二三元)、散裝酒一百九十六桶(每桶重二十四公斤、完稅價格計三、六二九、四三○元)完稅價格共計四、九二五、○四六元,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走私物品)至由林東南、李癸銀分別駕駛之EY-六四四五、P九-○八五五號小貨車上,接駁至台北縣金山鄉○○路九十六號左後側空地後,再由甲○○所駕駛FV-八一三號大貨車及上訴人乙○○所駕駛之EB-二六三號計程車等候裝車,並由許光男、何文益二人在該地負責搬運。

另由吳姓男子責由黃天賜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左側門口;

簡堯祥則在磺港路一帶,分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

迨至同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於上開各址查獲,並扣得吳姓男子所有私運入境之上開管制物品(即走私物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姓男子、高金村等共十四人基於犯意聯絡,而搬運前開走私物品,對於上訴人乙○○,與該十四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乙○○以運送走私物品罪共同正犯之依據。

原判決復於理由謂乙○○與甲○○、許梓從、吳姓男子、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林東南、李癸銀、許光男、何文益、黃天賜、簡堯祥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運送之一百九十六桶酒類為走私之大陸產製之「散裝酒」,核與卷附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警金刑字第七九一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分局查獲「合順成」漁船走私案私貨查點清冊所記載係查獲「酒母」一百九十六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之品名不盡一致,所謂「散裝酒」與「酒母」是否為同一物品?尚非無疑。

原判決未予釐清敘明,尚有可議。

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九六二一號函說明二謂本案私貨之來源地,其中豬腳筋、香菇兩項,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七一○六號函鑑定係大陸物品,至關於酒類部分,該函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警金刑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函,均僅就所謂散裝酒為說明,金山分局前函並謂查獲之散裝酒,僅用一般塑膠桶承裝,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業字第四三五一五號函復該局基隆分局釋稱,應可統稱為私酒云云。

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業字第四三五一五號函係謂無法查估其完稅價格,為使計獎有所依據,可比照該局現行散裝私酒標準,每公升按二十元計算獎金云云,並未說明係大陸酒。

足見查扣之酒類,未經鑑定是否為大陸所生產,或為其他私酒,而原判決既認該酒類係在公海私運進入台灣,其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仍未明瞭。

原判決對該酒類之產地未予究明,遽認係大陸產品,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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