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2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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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明知彼此均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利用林金慫偕同其前手邱耀光前往上訴人等設於台北市天母區之代書事務所,洽談出售林金慫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九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鄉○○街三十二巷二十一衖七號七樓、八樓及地下室(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佯稱不知情之李又璋願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購買,並由乙○○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又璋之簽名,並盜蓋李又璋留存該處之印章於該契約上,及交付以李又璋名義簽發實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千元、四十三萬八千元、二萬元、三萬元之支票五紙予邱耀光,充為林金慫清償積欠邱耀光之價款,復要求林金慫、邱耀光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不動產權狀等物留下,以便辦理過戶及更正錯誤之用,致使林金慫、邱耀光不疑有詐,林金慫乃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邱耀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得手後並讓交付與邱耀光之上開支票退票。

上訴人二人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董堅城提供資金與不知情之代書翁瑛英對外貸款之機會,在台北市○○路五十二號十一樓翁瑛英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向翁瑛英詐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等所買受,林金慫只是人頭,林金慫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一百萬元,乙○○並出具委託書一張,內載委託黃國忠(實名為黃國鐘,受僱為翁瑛英代辦土地登記送件等工作)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李又璋姓名,致翁瑛英及董堅城不疑有詐,在審核證件齊全後,由翁瑛英以董堅城為權利人,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簽署林金慫姓名及加蓋其印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囑不知情之黃國鐘,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扺押權登記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林金慫;

乙○○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林金慫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翁瑛英轉交董堅城收執,董堅城亦將一百萬元交翁瑛英轉交乙○○。

嗣因上訴人等交付與邱耀光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林金慫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察覺,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林金慫詐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向邱耀光詐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物(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至十五行)。

乃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上訴人二人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翁瑛英詐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等所買受,利用不知情之翁瑛英偽造林金慫之簽名及盜蓋林金慫印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董堅城而詐得一百萬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三頁第十一行)。

苟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方向林金慫、邱耀光詐取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物,則上訴人二人何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方法,向董堅城詐騙得一百萬元?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後不盡相符,事實如何,尚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詐得林金慫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邱耀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物,是否認定上訴人二人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使林金慫、邱耀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上訴人二人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使林金慫、邱耀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訴人二人該部分之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亦有未合。

⑶、原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又璋簽名及盜蓋李又璋印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行為,漏未論述說明該部分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亦有可議。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上訴人二人具狀辯稱:伊等係經由王家琪之介紹向林金慫購買系爭不動產,言明價金七百八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另由伊等支付。

伊等與林金慫、邱耀光、高麗娜、王家琪,相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至伊等居所簽訂買賣合約,惟因發現林金慫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所載不符,乃將簽約日期延至同年月十七日,伊等於簽約時除給付支票外,並另給付現金五十七萬元,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現金四十萬元與林金慫所委託之高麗娜代收,當場並由黃品誠電詢林金慫同意由高麗娜代收無訛,伊等共支付九十七萬元現金與林金慫,而為支付剩餘之三十萬元暨保障雙方權益,伊等於徵得林金慫之同意後,方設定抵押權向董堅城借得一百萬元,嗣原屋主譚嘉君以林金慫未付清房款為由拒不交屋,伊等實為本件之被害人等語(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三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高麗娜所出具之收據等為證(同上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

上訴人二人辯稱上情暨所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二人並聲請傳喚王家琪、黃品誠(同上卷第七十三頁背面)、高麗娜、邱耀光(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用以證明其等辯稱各節屬實。

而此與上訴人二人所辯上情是否足以採信,及上訴人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俱有重要關係,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說明,尚有未合。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佯稱李又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又璋之署押及盜蓋李又璋印章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至七行);

並於理由欄說明依李又璋所證述之情節,堪認乙○○辯稱:伊使用李又璋名義之支票,係經過李又璋同意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十五行),是否認定李又璋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知情,並說明李又璋並未同意上訴人二人簽發李又璋名義之支票?苟李又璋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知情,復未同意上訴人二人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則上訴人二人簽發李又璋名義之支票五張持交邱耀光,上訴人二人是否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尚非全無疑義。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向林金慫詐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並利用不知情之翁瑛英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林金慫之署押及盜蓋林金慫之印章等情,是否認定林金慫對設定抵押權向董堅城詐取一百萬元部分並不知情?且林金慫於第一審指稱:一百萬元本票伊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則乙○○簽發林金慫名義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翁瑛英轉交董堅城(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至十一行),上訴人二人所為是否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亦非無疑義。

上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且苟上訴人二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其與上訴人其餘犯行間有何關聯,俱待調查釐清。

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理由內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㈣、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在內。

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原審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記載上開二罪名,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併予審判(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四行)。

惟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審判筆錄僅載: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並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二人起訴書未載而屬新增之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欠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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