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3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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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審判決理由謂證人即代書張繼光於偵查中稱:被告購買農地先登記在我妹妹張慧慧名下,後為移轉登記給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公所人員通知該土地有部分廢耕,須作分管圖才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被告帶我至現場指明其部分,我根據被告之描述位置作成分管圖,契約上名字是我寫的,但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與該證人於一審所證:該分管圖係根據被告之描述位置作成後,交給被告持由其餘共有人蓋章。

李日旺移轉登記給張慧慧;

及被告移轉登記給林葉玉枝時,均係交給被告持由其餘共有人蓋章,分管圖上之李日旺、張慧慧印章是我蓋的之語,前後供述不同,已有可疑云云。

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張繼光於一審所證,並不諱言分管圖係其所製作,其內共有人李日旺、張慧慧之印章係其所加蓋,其餘之共有人陳枝梨、陳水雄二人印章非其所加蓋;

而偵查中之上述所證,亦不諱言分管圖係其所製作,僅未供承李日旺、張慧慧之印章是其所加蓋,亦即未供認其有於分管圖內加蓋任何共有人之印章。

則該證人所證並未於其先後製作之分管圖內加蓋共有人陳枝梨、陳水雄二人印章,並無二致(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分管圖影本)。

又被告於張慧慧被訴偽造文書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作證稱:「(提示分管契約即分管圖)契約上的印章是陳枝梨、陳水雄自己蓋的,……是我拿給他們蓋的,……。」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五、三十二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檢舉偵辦其偽造文書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改稱:「……我並未見過分管圖,……會說見過這張分管圖,是張繼光教我這麼說的,……這樣說就會沒事。」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及第十六頁)原審並未根究明白被告於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所為異於作證時之供述,是否係卸責之詞,遽以證人張繼光於一審偵、審時之證述前後不同及被告於作證時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

㈡、一審判決理由謂: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證人張慧慧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已有以李日旺、陳水雄、陳枝梨名義製作之分管圖;

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亦有以張慧慧、陳水雄、陳枝梨名義製作之分管圖,……證人張繼光自承分管圖之名字係其所寫,李日旺、張慧慧之印章是其所加蓋,……然委任張繼光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人李日旺、張慧慧,……均不知有分管圖之情事,被告無論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該分管契約(圖)均交被告持由其餘共有人蓋章云云。

土地共有人之陳水雄、陳枝梨既均否認有於上述之二份分管圖加蓋印章,被告與證人張繼光復各執一詞,則上開分管圖由張繼光製作完成後持交被告,是否由被告以偽造之陳水雄、陳枝梨印章加蓋後再交還張繼光使用,此攸關彼二人有無共犯偽造該分管圖之行為,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一審判決以被告所辯可能係證人張繼光為作業方便而偽造該分管圖,不無可能;

及認證人張繼光與被告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前後陳述不相符合,不能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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