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33,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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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沈鈺銘律師
連復淇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保管仁友工程行之印章及統一發票之機會,……囑不知情之胡創凱偽填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下稱機工隊)向仁友工程行購買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水泥以作鼎塊用之發票,逾越賴靖森授權使用之範圍,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仁友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賴靖森,上訴人於核章後,據以向機工隊請領理賠金等情。

而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具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未論及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機工隊由上訴人承辦所發包之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所發交之大安溪廓子堤防工程,因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發生水災,經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三百三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由該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支票一紙予機工隊,同年月三十日存入該機工隊帳戶,上訴人以上述偽造之統一發票請領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連同仁友工程行之砂石理賠款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以機工隊名義之支票寄予阮松壽,阮松壽以其妻之戶頭兌現;

另扣除林志成實際修護災害受損部分及鼎塊部分僱工修補邊角花費之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共詐得二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一元。

但經核算結果,其餘額似為二百零七萬三百零六元,其確切金額究有多少,原審並未根究明白,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證人即機工隊負責經費核算及報銷事務之事務工戴麗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大安溪廍子堤防工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下旬通知機工隊領取保險款三百三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於八十二年元月支付日富營造有限公司災害理賠款(施工工費)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仁友工程行砂石款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水泥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慶亨企業有限公司鋼索(夾)款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模款三萬七千五百元,合計支出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八元,餘款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連同日富營造有限公司分擔之六萬五千元及機工隊提列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合計十三萬元賠償租用台灣治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噸三脚空心鼎塊鐵模災害損失。」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二○九、二一○頁)。

而證人楊錫旋亦證述日富營造有限公司確領取大安廍子堤防工程施工工費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並有簽發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足按。

另證人張連發亦證述機工隊向其經營之慶亨企業有限公司追購鋼索及鋼索夾,有實際出貨云云,亦有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切結書等影本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八六、一八

七、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九頁)。證人戴麗玉等之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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