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3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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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敍明上訴人與吳建基、葉榮茂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及證人邱家發於一審、吳建基於原審更審前、謝龍鏡於原審更審中,所為翻異前供之所證,均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所有,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已無調查必要,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等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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