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38,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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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八、四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七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在比利時某跳蚤市場以比利時幣四千元之代價買入匈牙利製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於同年十二月初自國外輸入而無故持有藏放在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弄二十九號辦公室內。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在比利時某跳蚤市場以比利時幣四千元之代價買入匈牙利製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僅論及上訴人應構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同條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並未論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查獲之經過,據上訴人於警局供稱「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我自動又帶同貴分局人員再到我公司辦公桌下取出手槍(廠牌不詳待鑑定中)壹枝、彈匣壹個,並到案說明,該槍彈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我去比利時時在當地地攤以比利時幣四千元代價購得後,拆卸,先將部分零件以郵件寄回台灣住處,其他零件自己搭飛機時夾帶回國」(見偵字第一七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是上訴人既曾於偵查中自白其購買運輸上揭槍枝之事實,且主動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經警順利查獲該槍枝,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非無審酌餘地,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自有未合。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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