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3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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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警局、檢察官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初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齊藤攻之指訴,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廖允成、阮進來、劉鳳章(原判決誤載為劉鳳基)證述甚詳,復有甲○○盜領提款之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陳報狀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日本信用卡掛失資料及甲○○所有之太陽眼鏡一副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一致辯稱警局自白係被刑求逼供;

及甲○○另辯稱:被害人遺失之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早上及當晚已分批歸還,當晚並未強盜被害人財物,是因在被害人之皮包內發現有詐賭所用之撲克牌及藥水,因此與乙○○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以恐嚇,被害人允諾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作為酬勞,因提款機祇能提領十萬元,故於歸還提款卡時,被害人再以筆記型電腦作為質押,並未攜帶玩具手槍及水果刀,亦未綑綁被害人。

而乙○○則另以:當晚係因甲○○說要向朋友收錢,才與之前往被害人住處,隔日甲○○借伊三萬五千元,伊事前並不知悉甲○○欲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更未以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強盜財物等語置辯,均不足採信。

而被害人對於究竟被槍枝抵住何部位、遭綑綁之電話線是何顏色等,證述或有矛盾歧異之處,惟就上訴人等確實以刀切斷電話線綑綁被害人,並持槍抵住被害人等情,其證述前後並無二致,且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廖允成、阮進來、劉鳳章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陳述非不能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職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進入被害人屋內後,甲○○即以水果刀切斷電話線,由乙○○以左手勒被害人頸部,右手持槍抵住其胸口,再由甲○○以切斷之電話線反綁被害人雙手於背後,並由乙○○將被害人帶往屋內廁所,以毛巾裹住玩具手槍用以抵住其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依其行為客觀觀察,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敍述甚詳。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上訴人等縱有所承認之行為,最多僅構成恐嚇取財,指摘原判決依強盜罪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入所時之身體檢查狀況,甲○○自述患眼角膜破損,無內傷;

而乙○○亦自述患有肝硬化,無外傷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所傑衛字第六八二五號函暨所附新收被告驗傷記錄表二份附卷可稽。

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本件期間,即已先行掌控甲○○強盜得手後提領被害人齋藤攻金融卡時之照片,故於執行拘提時,甲○○俯首認罪並配合查緝共犯即乙○○到案,帶同警方起獲贓、證物,期間並無刑求逼供等情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刑七字第八九三三二四八四○○號函在卷可憑。

此外,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查及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時,亦均自承右揭強盜犯行,因此認定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上訴人等刑求逼供之抗辯,並非可採。

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審因本件事實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向警局調取偵訊之錄音帶、錄影帶查明是否有刑求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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