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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一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雲文信前往上訴人住處欲向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警查獲之事實,證人林建華於偵查、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及證人韓國禎、雲文信於警局、第一審法院之證述。
證人韓國禎、雲文信二人彼此互不認識,且其二人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為警查獲,均證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聯絡方式相同,交貨地點亦均曾在壽山公園附近,證人林建華、韓國禎、雲文信所證,尚堪採信。
又上訴人於警局亦供稱:伊有幫雲文信調安非他命,每次為一千元一小包,聯絡方式是由雲文信打伊大哥大0000000000號及伊家中電話000-0000號,與伊聯絡交易等語,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並自承:伊之綽號為「武雄」,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係伊妹妹住家電話,伊亦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該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七年間,向朋友胡牧群借來使用等情,且上訴人前後二次警局訊問時,均表示其戶籍地址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三巷二號四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有警訊筆錄足憑;
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租用人確為胡牧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用戶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二電話無論何人租用,上訴人均有使用無訛。
證人林建華、韓國禎、雲文信所證核與事實相符。
再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建華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亦不認識林建華,而韓國禎乃因伊在看守所時,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所以韓國禎故意誣陷,又伊與雲文信合資去向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因伊之前欠雲文信一千元未還,故雲文信懷恨在心,故意誣陷伊,雲文信、韓國禎供述前後反覆不定,尚難採信,況本件並未在伊身上或住處查扣到安非他命或天秤、夾鏈袋等販賣、分裝工具可資佐證云云,不足採信。
而證人韓國禎於偵查中所證:係去向上訴人要安非他命,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向他要了約十次,每次的量能吸食一、二次,伊常向他要,不好意思,拿一、二百元給他,有時不好意思會拿一、二千元給他。
證人雲文信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託上訴人去向他人買安非他命云云。
然上開二位證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均陳稱其等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為幫上訴人脫罪,始於偵查中為避重就輕之證詞。
證人韓國禎、雲文信於偵查中所證,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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