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4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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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經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係經告訴人宋清風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本票簽發手續,且自始否認有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收回之事,原判決理由竟為相反認定,謂上訴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收回等語不諱,顯然理由矛盾;

原判決對證人宋清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

原審未調查告訴人第一次將土地向蘇寶滿設定抵押貸款係經授權之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持有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原因及何時、向何人收回何土地等事項,又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殊屬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敍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

又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你兄說他並沒同意你設定抵押權)他曾將權狀與印章,於八十二年間交給我,請我代辦其他事項,其中有件事是他與楊源久買土地,叫我幫他過戶,我可能弄錯,誤把此土地拿去設定,當時我兄有親往大溪地政(事務所)去蓋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八六一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本件抵押之前,有無抵押給蘇寶滿)有四筆土地,原是國防部所使用,後來營房要遷走,要收回,委託被告去辦理收回手續,至於抵押之事我不知道,亦無委託」、「(收回土地是否要補償給國防部)不知道,都是由被告在承辦的」(見一審卷第二二九頁 )。

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因認上訴人坦承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土地收回手續不諱,並敍明告訴人雖未言及如何委託收回土地及塗銷抵押權之事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上訴人,但其為一鄉間老農,智識程度不高,已年近七十高齡,對於辦理土地收回及塗銷抵押權手續等繁雜地政事務未必了解,且確有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第八六一號土地抵押權塗銷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謂曾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收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已敍明證人宋清文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

而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向蘇寶滿設定抵押貸款是否經過授權一事,並非認定上訴人將告訴人土地持向吳世濤抵押貸款有無經過授權之基礎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授權範圍內,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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