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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
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請求向國防部函查各軍校學生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於上訴本院始為此項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其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證人黃明坤係多年朋友,經常互相調現週轉,原判決認上訴人在黃明坤面前偽造他人支票,黃明坤明知仍准予調現,未免不合情理,亦甚為矛盾,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下,因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即推定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誠難甘服云云,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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