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43,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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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炳仁之指訴、證人陳老養之證詞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陳炳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未受僱於居昌工程行,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陳炳仁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工程行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零二百六十元。

然綜觀全卷,並無居昌工程行或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任何證據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逃漏之一萬零二百六十元稅捐,實係陳炳仁被虛報薪資所得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應補繳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判決將陳炳仁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誤為上訴人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已不相適合。

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不罰未遂犯,則上訴人虛報陳炳仁二十七萬六千元所得結果,上訴人或居昌工程行究竟逃漏何種稅捐?逃漏金額若干?上訴人辯稱陳炳仁之身分證等資料係證人郭子祥所交付,而陳炳仁堅稱八十四年間未在上訴人或郭子祥處工作及領取薪資,亦不認識上訴人及郭子祥,如果無訛,郭子祥交付陳炳仁之身分證等資料,供上訴人逃漏稅捐,是否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均有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

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論斷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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