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45,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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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丁○○、丙○○、甲○○、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張志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案審理時供承扣案三支手槍係其委託上訴人丁○○改造,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傳訊張志強,亦未採信張志強於該案之證言,遽認丁○○另犯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主文未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部分之判決,理由卻謂丙○○、甲○○、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顯有矛盾;

丙○○於警訊曾供稱丁○○係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即十五張千元鈔),該鈔票係真鈔,原判決認定為十九張偽鈔,與所採證據不符,且未傳訊警員查明已否發還,復未說明不採信丁○○有利於丙○○證言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未採信丁○○有利於甲○○、乙○○之證言,又未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證人何淑娟之證詞有利於甲○○,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丁○○、丙○○於警訊所陳「甲○○派乙○○負責聯絡及詢問製造情形」及乙○○於偵審中自白「燒毀不良品」等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法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認為二者互核相符,據為認定乙○○幫助丁○○、甲○○偽造國幣之證據,顯違背證據法則;

乙○○出於防杜犯罪之動機而燒毀不良品,並無幫助偽造國幣犯意,原判決未調查此項證據,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丁○○、丙○○、乙○○之部分自白、證人何淑娟、周玉梅、鄭讚堂之證詞、扣案改造手槍三支、改造子彈八顆、子彈半成品二十三顆、空彈殼五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四四二二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六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二紙、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偽造國幣之用具及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台央發字第一二五七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子彈及偽造或幫助偽造幣券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案件,認本件丁○○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犯行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案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扣案偽造千元鈔票係包含在丙○○皮夾內查扣之十九張,丁○○既已製成不良品,足見已著手於偽造幣券行為,乙○○為其燒毀不良品,且為甲○○與丁○○聯絡,即非僅止於犯罪動機表露,而屬對丁○○等偽造幣券之助成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甲○○所辯未共同偽造幣券、丙○○與乙○○所辯無幫助偽造幣券之犯意與行為,均係卸責之詞,丁○○所供偽造幣券係其一人單獨所為,其他上訴人均未參與云云,為迴護其他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敍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及法則之適用,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

因而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張志強及該案承辦警員,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甲○○、丙○○、乙○○之第一審判決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則主文漏載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係主文文字之疏漏,原審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裁定更正在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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