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4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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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

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被害人何○○(真實姓名詳卷)曾否從事性服務業而被警方查獲之紀錄,乃於本院始為此項請求,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其餘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除了對被害人說「妳寂寞嗎」「我可以跟妳發生關係嗎」外,尚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且被害人所稱其奪門而出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審對以上證據未詳加調查云云,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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