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47,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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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林螢秀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及共犯謝松樺、王祖峰之自白,蔣國忠之證述暨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王祖峰二人明知謝松樺(已經判刑定讞)所持有由鄭健忠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份四獎中獎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仍與謝松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謝松樺將偽造之統一發票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四巷一三0弄二十號與上訴人、王祖峰會合,再由謝松樺以計程車載送上訴人、王祖峰,或轉交甲○○、王祖峰二人持向台北地區各金融行庫提示兌領奬金每張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使各該行庫陷於錯誤,經扣除印花稅十六元、所得稅八百元後,每張交付上訴人、王祖峰各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上訴人、王祖峰得款後,均將現款交予謝松樺,再由謝松樺轉交鄭健忠。

鄭健忠則以每日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經由謝松樺轉交上訴人、王祖峰以為報酬。

迨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上訴人持偽造之八十六年四月份HM0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六三號)統一發票至台北市○○區○○路四八四號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兌領獎金四千元時,為該銀行職員蔣國忠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而論處其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共犯謝松樺係計程車司機,擁有大量之中獎發票,已屬可疑。

且兌領發票,並非難事,若是合法中獎,謝松樺不親往兌領,卻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僱用上訴人與王祖峰代領?尤與常情不合。

況上訴人於同日將多張中奬統一發票分別至不同行庫兌領一張,設非上訴人明知謝松樺交付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為免因一次兌領,恐遭行員識破,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是上訴人所辯:不知謝松樺交付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始受僱兌領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調查。

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已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小組暨台北銀行等行庫核對屬實(見偵第一五三六五號卷第四八至八二頁、第一審卷第六一頁)。

縱證人蔣國忠證稱:偽造統一發票之技術精密,無法用肉眼判斷真偽等語。

然偽造之事實已明,自無再將偽造之統一發票一一送往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將偽造之統一發票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但其應否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法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自非違法。

原審已將共犯謝松樺之自白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其訊問程序自屬合法。

至於有無命上訴人與謝松樺對質之必要,原審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未命該二人對質,尤無違法可言。

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上訴人僅受僱兌領發票,每天領取二千五百元之工資,與偽造集團所獲取之暴利有別,上訴人只是被不法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居於被害人地位,確實不知係偽造之統一發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誠屬未當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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