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4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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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黃國珍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國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素有積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利用巨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為工具,以該公司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詐欺,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復說明: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易言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本件案外人郭耿輝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被告所經營之巨亞公司預購新竹縣竹北市○○○路縣府名宮社區編號B1、B3、C5房屋三戶及其基地,房地之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一千零八十五萬元。

被告依郭耿輝之要求,於同年六月間,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耿輝,八十二年五月間,復將該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郭耿輝、林長省、李棋敏。

詎郭耿輝未再給付房地之價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七百六十四萬四千元,經巨亞公司函催郭耿輝限期給付,郭耿輝均未給付。

上訴人則持郭耿輝、李棋敏所簽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第一審聲請就郭耿輝、李棋敏所有前揭房地查封、拍賣,由林炳華參與分配。

經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土地部分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房屋部分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一百三十四萬元拍定;

巨亞公司未獲該房地價款之分配,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棋敏、林炳華、郭耿輝詐欺,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處分不起訴,巨亞公司聲明異議,現尚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

茲上訴人於偵查中前稱:其持有郭耿輝所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原設定有抵押權;

嗣於原審改謂:原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郭耿輝之要求予以塗銷云云,既設定有抵押權,何以不優先實行抵押權?且一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何以又同意塗銷抵押權?另上訴人既知悉郭耿輝在台北縣境內有財產,為何捨近求遠,遠赴新竹縣執行郭耿輝之財產?則被告質疑上訴人勾結郭耿輝偽造假債權就登記予郭耿輝所有之房地為查封登記,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上訴人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尚非憑空虛構、全然無因。

雖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顯然缺乏誣告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稽之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伊與郭耿輝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祇因貪圖利息貸款予郭某,卻被倒債。

而巨亞公司與郭耿輝間則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誣告上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原審不予傳訊郭耿輝等人到庭應訊逕行判決被告無罪,顯然違法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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