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5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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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均緩刑)。

已敘明甲○○係南投縣政府農業局農產運銷課課長,乙○○為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辦理「八四\八五年期省產青梅產銷緊急處理計畫」時,明知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未陳報該鄉梅農申請補助及經認證之生產面積,亦未陳報任何書面資料及統計表,乃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八四\八五年期合法種植並已屆收穫之梅園補助生產費用認證、核實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上,記載國姓鄉農會認證之補助面積為六○○點三二公頃,並登載「本府係依據表列單位所送之統計表及書面資料初步審核,至補助款撥付將詳予核實再予撥付」不實之事項,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先後傳真及行文至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前省府農林廳)而行使之,使該廳依其陳報之數據撥付補助款。

嗣國姓鄉農會派員查核,該鄉合於補助規定之梅園生產面積達九百餘公頃,致該補助款不足,未能依規定每公頃補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省府農林廳對於梅農補助款撥付之正確性及應受補助之梅農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吳福樹、林源欣、黃國忠、劉錦勝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南投縣政府函、前省府農林廳函及「八四\八五年期省產青梅緊急處理措施執行情形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八四\八五年期省產青梅產銷緊急處理計畫」中,對於合法種植並已屆收穫之梅園每公頃補助一萬元之工作實施方法與步驟,其補助之生產面積,應經鄉鎮公所或農會認證,再由縣政府核實後,始填具「紀錄表」送前省府農林廳彙整。

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農會召開會議,討論省產青梅緊急處理措施之執行細節時,其中結論一並要求各農會認證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報縣政府辦理核實,上訴人等對此項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國姓鄉農會總幹事吳福樹於電話中回報之梅園生產面積,乃其個人概估之數字,並未經該農會依規定認證,亦未提出認證之統計表或書面資料,南投縣政府復未辦理核實工作,上訴人等於「紀錄表」上為反於事實之不實之登載,堪予認定。

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祇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反於真實性之登載,其結果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國姓鄉農會未陳報該鄉梅農申請補助及經認證之梅園生產面積,亦未陳報任何書面資料及統計表,為上訴人等明知之事實,乃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表」上,登載「本府係依據表列單位所送之統計表及書面資料初步審核,至補助款撥付將詳予核實再予撥付」之不實事項,以之陳報前省府農林廳,足以生損害於該廳撥付補助款之正確性及應受補助之梅農,因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上訴人等陳報之梅園面積是否有據?有無怠於查證或不可歸之事由?於其因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所應成立之罪,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稱國姓鄉農會未依限陳報梅園生產面積,上級又催辦甚急,始依該農會總幹事預估之面積陳報,並非憑空捏造;

且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撥款為止,該農會仍未補正,非可歸責上訴人等。

而依證人劉錦勝等人證言,國姓鄉農會嗣後認證之梅園面積九百餘公頃,亦非正確等各語。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犯罪成立無關之問題,憑己見砌詞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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