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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其鄰居即被害人為中度智障並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女子,對於男女間之性行為全然不解,為相類於心神喪失之情形。
復因被害人之父經常在外工作,獨留被害人在家,乃起姦淫之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對智障及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不能抗拒之被害人,脫下其褲子,將陰莖放在其陰部摩擦;
因上訴人無法勃起,無法插入陰道內,致被害人陰部紅腫,適為被害人之叔父返家撞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姦淫罪之既遂與未遂,以生殖器官有無接合為判斷之標準,亦即以陰莖之一部或全部插入女陰為既遂,其已著手於姦淫行為而陰莖尚未插入女陰為未遂。
至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例謂:「姦淫罪之成立,以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為既遂,至陰莖已否伸入膣內,及處女膜已否破裂,皆非所問。」
之見解,則因司法院二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而不再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陰莖放在被害人陰部摩擦,因無法勃起,無法插入陰道內,致被害人之陰部紅腫」等情。
倘若無訛,上訴人之陰莖既無法勃起,不能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其生殖器官尚未「接合」,似僅止於未遂階段。
乃其理由謂上訴人確有姦淫被害人,「並達接合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七行),與事實之認定相互齟齬;
復援引上開本院已不再適用之判例,認上訴人之行為已屬姦淫既遂,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謂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採取被害人下體分泌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驗結果,發現有男性之Y染色體(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行、第十一行)。
而依該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之一)」及「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之二)」記載,送鑑之分泌物係採自被害人「子宮頸及陰道後穹隆」(見警局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倘上訴人之陰莖未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何以被害人子宮頸及陰道後穹隆之分泌物有男性之Y染色體?殊非無疑。
此與判斷上訴人之姦淫行為是否既遂攸關,實情如何自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之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有相類於心神喪失等精神或意識方面之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乘機利用,予以姦淫者而言。
原判決採憑上訴人在警訊中所稱:「我承認強姦被害人……被害人主動拉我的褲帶,脫我的褲子,並且玩弄我的陰莖,之後又將我的陰莖放在陰部處上下磨擦……」,及偵查中稱:「被害人開門讓我進去,門邊有一張床,她坐下之後,我站在門邊,她自動解我褲帶……」之語,資為上訴人有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
此項供述如果不虛,上訴人之姦淫行為,既出於被害人之主動,似難謂其對於男女間之性行為全然不解,或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事。
是原判決採憑之證據,即非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未經被害人同意,於審判期日行公開審判,且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害人之姓名(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五行、第五面第五行),復於事實及理由內載明被害人之住址及其父親之姓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顯屬有違。
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無經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應併查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倘認上訴人仍成立犯罪,宜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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