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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紙雷管十四枚,並將其置放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六鄰一之三號住處旁之倉庫內,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該址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爆裂物紙雷管十四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紙雷管十四枚,將之藏置於其上開住處旁之倉庫內。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查獲之紙雷管係其持有之物,並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已出港作業捕魚等語(見偵卷第二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而上訴人確隨其所有興滿慶號漁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十四時出港,並於同月十日始返港,有卷附船舶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足稽(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似徵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其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已隨船出港捕魚,衡情應無於翌(六)日猶將該扣案中共製紙雷管藏置於其住處倉庫可能,是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該項卷證不無扞格難容情形;
上開檢查表所載又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嫌理由未備。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本件所犯有情輕法重情事,並以未有證據足認上訴人果然以所持有雷管進行炸漁已生破壞海洋生態實害,且查獲爆裂物數量亦非多之語,乃認其確有可憫恕之處,然並未說明其有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形,則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理由未臻完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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