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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 洪國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一審法院所為不受理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洪國燁於一審法院自訴意旨除一審及原判決所論斷之違法徵收所有權狀、抑留款物不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湮滅證據及濫權追訴等罪外,並指稱其與蘇美雲、張美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共同保管陳國興、陳國琳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証明等物,代為處理債務,其將之託宏太法律事務所保管,該所並出具「保管條」予其收執。
嗣上訴人遭被告甲○○濫權羈押,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命將該保管條及買賣契約交予被告,以獲准交保,其有違法徵收上訴人之保管條之瀆職犯行甚明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正、背面)。
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內復謂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恃權侵占該權狀保管條,其確屬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
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自訴事實,疏未論斷,觀諸自訴意旨,此與所指違法徵收權狀部分非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並未就此為補充說明,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嫌理由未備。
㈡原判決理由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起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等語,乃認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濫權起訴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一審法院所為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云云。
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起訴罪同,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後者係較重之罪,即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認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屬不得提起自訴,亦有理由未備之可議。
㈢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上訴人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判決,未見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法律上理由,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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