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57,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陳肇木對案外人林世欽、林士傑享有約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之債權,乃央請張德良(已判決無罪確定)及上訴人丙○○出面協商;

丙○○並邀上訴人甲○○及乙○○加入與林世欽委任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副總經理石重磊協商,以林世欽興建之工礦大樓第十四層樓所有權抵償積欠本息,告訴人應允如洽商成功,同意給付超過原債權本息一億零二百萬元部分之一半利益。

嗣乙○○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與石重磊達成協議,林世欽、林士傑同意該樓層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後,移轉與告訴人所有,並由曾俊哲、紀德旺二律師見證。

丙○○、乙○○二人認完成告訴人之要求,欲索取原約定之報酬,乃由丙○○約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儷晶三溫暖見面。

丙○○另聯絡乙○○及甲○○於當日下午趕至前開三溫暖店內洽談。

因該店屬公共場所,乃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由丙○○、乙○○、甲○○三人誘騙告訴人與渠等同行,由乙○○、甲○○搭乘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乙○○、甲○○即命告訴人開往台北市○○街三二七號甲○○所經營之燱擎錄影帶出租店,丙○○則搭乘另一輛由不知情之王玉成所駕駛之小客車尾隨在後。

上訴人等隨即本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往該錄影帶店之地下室,將房門關住不讓其離開,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藉以與之談判,意圖迫使其交付彼等認為合理之報酬。

談判過程中告訴人認上開樓層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所有權尚未移轉為伊本人所有,故不同意給付。

上訴人等復本於恐嚇犯意,由甲○○拳打腳踢毆擊告訴人(未成傷),乙○○稱:如果不拿錢出來會很痛苦等語,丙○○在旁假意勸阻,三人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安全。

此時告訴人要求聯絡張德良到場,決定雙方均可接受之合理報酬金額,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張德良趕至現場洽商報酬給付事宜。

告訴人在行動自由受制下,終於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乙○○等人,但仍被繼續留置。

當日上午八時許,經告訴人以電話指示其負責之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祕書黃淑娟至公司(台北市○○○路○段二四九號七樓)等候。

乙○○、甲○○與張德良始帶同告訴人共乘小客車,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則由王玉成駕駛搭載丙○○,一同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該公司大樓下;

由丙○○、甲○○與張德良陪同告訴人上樓,告訴人命其祕書黃淑娟簽發,以告訴人之妻胡以婷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再由告訴人親自將該四紙支票交付與在大樓樓下等候之乙○○後;

乙○○等方留下告訴人及其小客車離去,前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陳肇木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小時之久。

嗣乙○○、丙○○二人約同不知情之劉興漢於同月十六日下午由乙○○之司機郭欽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送至台北市○○路一四六號華南銀行領款時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私行拘禁(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又刑法上妨害自由罪係以侵害人身活動自由為本質,其行為態樣除例示之私行拘禁外,不論物理之強暴或心理之脅迫、詐欺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均包括在內。

又私行拘禁係指不法剝奪他人自由,使之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意。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誘騙告訴人與渠等同行前往燱擎錄影帶出租店。

惟理由欄並未說明其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事實認定犯罪態樣除將告訴人強迫留置於燱擎錄影帶出租店地下室討論完成協商合理報酬外,尚有詐騙告訴人前往燱擎錄影帶出租店,及(於翌日)離開錄影帶出租店帶同告訴人至其公司開立支票之行為,該部分似與私行拘禁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陳肇木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小時之久,亦有事實認定相互齟齬之可議。

㈡上訴人等將告訴人帶往燱擎錄影帶出租店後,強行予以留置於該出租店地下室討論完成協商之合理報酬,於該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由甲○○拳打腳踢毆擊告訴人(未成傷),乙○○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會很痛苦等語,此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無可議。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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