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6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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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行使之出貨合約書上「簡慶芳」之署押及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遭人分別自票據號碼NSA0000000、0000000號兩張支票上直接或間接影印而來,則該等署押、印文,顯非簡慶芳本人親自簽署蓋印;

但乙○○在第一審時辯稱該出貨合約書係伊傳真予簡慶芳,請其簽名後再傳真回來等語,與實情已不相符合,而簡慶芳竟亦附和其詞,承認乙○○傳真給伊在上面簽名,為不實之供述(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其原因為何?又乙○○於原審供稱:「合約書是我寫的,印章誰蓋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則其書寫出貨合約書時,其上是否已有「簡慶芳」之署押、印文?如無,該等署押、印文究竟係何人、何時自上開支票上直接或間接影印而來?凡此事實均未完全明瞭,且攸關認定上訴人等如何共同犯罪,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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