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6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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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採證據係黃金營於本件獲案之初在警局初訊之供詞,然其法庭上見到上訴人,又說不認識上訴人,且其前後說詞不一,證詞之可信度大有可疑,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罪,其採證顯屬違法。

再者原判決依據謝慶義之證言推翻黃金營嗣後改口之證詞,似乎不合常理。

又黃金營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與現在相貌相比顯見差異,原審引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非適法。

況且「阿進」利用上訴人為人頭,申請設立煜晟公司,上訴人毫無所悉,縱使知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走私犯行之犯意及構成要件。

另煜晟公司之股東劉盛全謂不認識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合夥設立煜晟公司,吉洋代理商職員郭同和謂不清楚承運公司之承辦人為誰,無法提出上訴人涉案之證據。

而上訴人當初進入煜晟公司為外務員時,綽號「阿進」之老闆以申辦勞保為由,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嗣屢次催討,中間經年假期間,返回公司後,已人去樓空,故無法取回身分證,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

原審未仔細推敲上訴人與各證人供詞間可信度,更未進一步尋找佐證,調查證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黃金營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之供述與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與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職變登記申請書戳記卡所載,並其供明自己有去辦理戶籍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又有進口艙單三張及查獲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一普基緝字第○七五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諸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黃金營、並未參予走私,伊在煜晟公司係任送貨員,當初老闆拿伊身分證去辦勞保,事後即未歸還,伊不知道被登記為煜晟公司負責人,伊無走私未稅洋菸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

共犯黃金營嗣於審理中雖供稱未見過上訴人,或稱已在監執行二年多,想不起來所見過之甲○○是否為在場之上訴人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皆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

另敍明上訴人與其餘股東劉盛全、李吉祥、郭金瑞是否認識,並不影響於其參與設立煜晟公司為走私行為,作為有利之認定,及無再傳訊證人黃金營、林進發等人必要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所指摘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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