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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丙○○、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丙○○犯傷害罪,僅憑被害人王建隆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被害人願意帶甲○○去找人,方會上車,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乙○○之陳述有瑕疵,不宜作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丙○○確實未參與。
證人蕭富政雖與丙○○有僱傭關係,然其已具結,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丙○○之供述與蕭富政之證詞雖有些許出入,大部分情節仍相符,又離案發將近一年,記憶或有稍忘,係屬正常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建隆之行動自由,丙○○另牽連犯共同傷害王建隆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否認有砸毀其汽車玻璃,說是其朋友所為,並自願帶我們去找他朋友,被害人是自己上車的,渠等並未強押被害人上車云云;
丙○○辯稱:伊當天是在蕭富政家裡,並未到場,伊只是將車號Q五-四九四○號自小客車借予甲○○使用等語;
及乙○○辯稱:伊只是受甲○○之拜託幫他找被害人的車,找到之後即已離開,並沒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等語,如何係飾卸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復就證人蕭富政及共犯甲○○雖有附和丙○○所辯未到場之說詞,但均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敍明其理由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之指訴如何可信,而上訴人等辯詞及證人蕭富政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所為之論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理由引述乙○○之供詞,旨在說明丙○○有駕車到場並參與強押被害人之犯行,與事實所認定丙○○為共犯之一,並無理由矛盾之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其所指摘之事項,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照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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