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67,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伍思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伍思蓉上訴意旨略稱:㈠如被告甲○○所言,該支拷貝行動電話是經上訴人同意所購買,何以被告未向公司會計部門申請該支拷貝電話機的費用。

㈡被告喜愛賭博喝酒,每月薪資却不够其花用,甚且跟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旅行社業者借款,何來閒錢自費購買行動電話。

㈢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在當時係最佳廠牌,被告辯稱因收訊不良而自費另購手機,顯與事實不符。

且至今未提出其購買行動電話機的時間及發票,所供顯屬虛妄。

㈣證人李雅琦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係山葉旅行社之職員,而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柯美玲證稱並當庭確認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為公司所交的行動電話,其證詞應較李雅琦之證言可靠,原判決對前開證據未予採納,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吳家誌、柯美玲、姚大偉、李雅琦之證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國內及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拷貝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以無線方式盜撥,共計盜用二十七通,計二千零九十八秒,盜打超額電話費用約計新台幣九百餘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任職新加坡泰達旅行社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地區南部地區業務經理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盜拷上訴人行動電話,其離職後又未交還所盜拷之行動電話,認被告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拷行為,並以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判決已審酌並已說明之事項,屬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圍,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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