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6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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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駱○○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八、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僅記載上訴人駱○○男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敍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駱○○(姓名年籍詳卷)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平日即經常以其長女A(民國○○○年○月生)、次女A1(○○○年○月生)、三女A2(○○○年○月生)不從管教為由,以暴力毆打上開三名女兒(姓名年籍均詳卷),使該三名女兒對上訴人之暴力產生畏懼。

上訴人並自八十二年間初起,基於猥褻其女之概括犯意,於夜間三名女兒就寢以後,自行至三名女兒同睡之房間內,睡於三名女兒旁,竟以其手撫摸A、A1之胸部、下體,或將A或A1之外褲、內褲拉下,以其陰莖於A及A1之內褲或下腹摩擦,以滿足其性慾(A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並以同一猥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亦於猥褻A、A1之際,趁A2熟睡之際,脫去A2之外褲而以同一方式猥褻之,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連續以相同之方式猥褻A1多次、A2二次,嗣經學校老師輾轉報由苗栗縣政府社會科查訪後,始查知上情云云。

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最初對A1、A2為猥褻行為時,當時被害人A1、A2之年齡均未滿十二歲,均屬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兒童,上訴人對之為猥褻行為,均係對兒童犯罪,其至該二名被害人滿十二歲前之犯行,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適用法則難謂妥適。

又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A、A1、A2三人自行詳細述載渠等因反對上訴人之管教方式,以及命其分擔家務和工廠工作等產生不滿及反感之具體事實經過,乃致急欲擺脫上訴人之束縛,離開家庭,以及渠等如何商議籌劃製造離開家庭之計劃及實施之步驟等三份文件,以證明渠等三人之警訊筆錄,實乃不實之指控云云(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九頁)。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實施,本件既經撤銷發回,原審於適用法律時,自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張春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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