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同居人蔣月娥感情失和,蔣女不願與之見面,而避至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上班,住於該KTV附近,事為被告知悉,常在附近守候及打電話至該KTV糾纏,但蔣女不為所動,致被告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時許,將該KTV附近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居住之斗南鎮○○街一一五號、一二五號、一二七號及一二九號潑灑汽油點燃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經蔡朝春發現呼人救火,惟新興街一一五號、一三二號房屋部分燒燬,其餘均已燒燬,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查原判決以證人余秀蘭於警訊中證稱「起火時我住在斗南鎮○○街一二五號,當時我們在等黃闊回來,因此鐵門未全拉下,那名縱火之人拉上鐵門縱火,縱火之人身穿白上衣褲,體型很像甲○○」(詳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所供承:「案發當天我穿胸口有花紋米白色上衣、米白色長褲」(見第一審卷七十八頁反面)不同,亦與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員林義泰所稱起火點應係斗南鎮○○街一二七號而非一二五號者䢛異,因認余秀蘭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但查本件案發時,適值夜半時分,一般人能否明確區分白色與米白色之差異,不無可疑。
且依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載明:該次火災起火點有三處,其中一處為新興街一二五、一二七、一二九號三戶房屋全燬,但以一二七號炭化情形較為嚴重,應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為潑灑縱火劑所引起(詳同上卷四十六號),則炭化之輕重究為縱火劑之多寡所致,抑或起火點之遠近所造成﹖若新興街一二七號為起火點,是否排除併向一二五號縱火之可能﹖原判決就上開相關事項,俱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認余秀蘭所證為不足採信,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蔣月娥於警訊中證稱:「現場查扣之紅色花紋布條曾在被告之車上看到」,於一審證稱:「因為他(指被告)常把我行李丟在後車廂,我翻後車廂時有看到,現場(查扣的)比較小塊,本來是長條」(見一審卷六十七頁),被告亦供承與蔣月娥同居五年(見五五八八號偵卷十頁反面),則蔣月娥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詳加說明,徒以案發後在被告車上未查扣相同之布條,即認蔣月娥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足以昭折服。
㈢證人張富梅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至十四時前來泡茶,不久外出,同日傍晚來打麻將至二十二時五十分離去,翌日二時三十五分再返回。
證人即南欣加油站加油工王春美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有一年約三、四十歲之人,以保特瓶來買新台幣幾十元之柴油(見一審卷一○五頁、三十頁),被告離去之時間,恰巧發生火災,則被告上開時間之去向、行蹤,及王春美能否指認被告,原審俱未加調查,併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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