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7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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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新營市師苑文教用品社(以下簡稱師苑社)之實際負責人。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台南縣鹽水鎮月津國小辦理八十四學年度幼稚園設備採購,該校總務生任李仲義(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圖利之犯意,與被告及被告所僱用在師苑社任職之王德蔭(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王德蔭負責編列該幼稚園設備採購案之內容及預算,再由李仲義特別限制參加投標之廠商營業執照必須包括幼稚教育用品、木工、電器用品等項目,否則無效,以減少投標廠商之競標,另將被告庫存之「小鳥模型」、「昆蟲模型」編列為採購項目,並要求「審樣品」、「審型錄」,限定在一個月內交貨,迫使其他廠商知難而退,使被告得以永弘行、高頂企業社及師苑社進行圍標。

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標時,除被告以上開三家行號參與投標外,另有一信教育用品社、慶兆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慶兆科技有限公司因押標金不足被取消資格;

一信教育用品社則自認無法在一個月內交付小鳥、昆蟲模型而放棄,致被告之師苑社順利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得標。

但本採購經台南縣政府補助三十一萬元,扣除前開得標金額,尚餘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李仲義復為圖利被告,責由王德蔭依被告指示制作追加冷氣安裝及接外線四千五百元、工作櫃乙台九千二百元之追價預算書,竟交付不能使用之追加物品,由李仲義驗收通過。

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擔任花仙子國際美容公司董事長,並依相關證人林秀清、周文軒、李淑姿事後所供,認被告未參與本件之投標,亦未借用高頂企業社之名義競標云云。

但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明:「招標時我住在台中,我只是電話指示,告訴他不要賠錢就好了」、「我只打一次電話,叫王德蔭去標,我在台中作美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十頁、三十二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曾以高頂企業社名義投標。

證人王德蔭亦供承:「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受僱於甲○○,在高頂企業社上班」、「我係依郭女之指示辦理該採購案之投標、簽約、交貨、驗收及請款工作」、「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被告叫我編列採購概算書,重編時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小鳥、昆蟲模型之庫存貨列為採購物品,並在備註欄加註『審樣品、審型錄』等字樣」。

證人李仲義亦證稱:開標當天永弘行及高頂企業社未得標,係由被告帶著上開未得標廠商之印章當場領回押標金等語(均詳調查筆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㈡證人即高頂企業社負責人李淑姿於偵查中證稱:「月津國小幼稚園設備採購案投標,是我借牌給甲○○,公司章一直放在甲○○那裏,他用我的章之後有告訴我」、「我沒有去投標」等語(見九三三號偵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原審採信該證人事後所供其曾參與投標,並以李淑姿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兄長郭俊宏離婚,認李女應會牽怒被告,核無借牌與被告參加投標云云。

但查夫妻離異之情形多端,離異後尚與他方親屬保持友善關係者所在多有,原判決上開論斷,尚與論理法則有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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