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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少年劉○○(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商店門口,劉○○下車到他處購買食物,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之水果刀乙把,進入該商店內,持刀自後抵住店員李○雪頸部,至使李○雪不能抗拒(其間李○雪曾以手撥開該水果刀未果,致左手、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傷及頭部外傷),而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鈔數張,嗣該商店之負責人溫○騏由二樓監視器發覺上情,迅即下樓,詎被告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並另萌傷害之犯意,持刀揮向溫○騏,致溫○騏於抵擋時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跌倒而受有兩側膝部、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慌張之際掉落手上現鈔,僅得手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並不顧其停放在店門前之機車而匆忙逃逸。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不知情之劉○○回至上開機車旁,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循線查獲等情。
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第一審法院認本條例業已失效,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審未加糾正,率予維持,難謂為適法。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強盜與傷害兩罪,並認上開二罪為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罪刑,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選科罰金之規定,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科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同年八月一日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令就刑法上之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原判決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併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駁回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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