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77,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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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燕山毗鄰而居,平日感情不睦。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與陳燕山之妻黃素月口角,並辱駡黃婦「幹你娘」等穢語。

黃素月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乃趕回至上訴人住處理論。

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刺入,向下切後再往上劃,並高喊「給你死」,致被害人腹部穿刺傷十×五公分、深入腹腔、胃壁裂傷;

因被害人用手奪刀,又傷及左手裂傷○‧五×○‧二公分。

被害人經同行友人郭晃良送醫急救,倖免於死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郭晃良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及行兇所用水果刀一把扣案為證。

並論述腹部為人體要害,若以利器猛刺,足以傷及內臟並造成死亡,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十公分×五公分、深入腹腔、胃壁裂傷等傷害,足見上訴人下手至猛,殺意甚堅,且被害人於送醫當日即急診入院開刀治療,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害人如未緊急送醫,即有生命危險,而上訴人行兇時又高喊「給你死」,益見上訴人當有殺人之故意。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所辯因被害人與郭晃良先打伊,伊不小心才刺到被害人等情,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另敍明依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犯案時,其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嘉醫總字第五○四五號函附精神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是上訴人所云,伊罹患癲癎症,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一節,亦無可取。

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說明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時,上訴人已酒醉至精神恍惚,見被害人前來興師問罪而受刺激,不慎持刀刺傷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上訴人長期患有癲癎症,平日精神狀況已不正常,何況被害人來勢洶洶,令上訴人深受刺激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是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書,顯有相當疑義存在,不足為不利之證據等語。

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恣意指摘。

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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