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7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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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七五七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至八十二年間,任職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總幹事。

竟與該農會會務股代理股長羅際甲(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妨害農會會員行使選舉農會代表、農事小組長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除當事人主動申請者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理事會之審查結果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

乃上訴人竟於該農會第十一屆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次理事會前,指示共同被告羅際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及附表四編號㈠所列正會員湯吳月嬌等一百二十七人,明知渠等仍從事農業生產,未經清查,即以該一百二十七人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改列為贊助會員。

並分四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中。

除附表四編號㈠部分曾提出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討論外,其餘均未提出理事會,亦未依上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程序辦理。

而逕行夾帶於會議紀錄中函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

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湯吳月嬌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由行使選舉該農會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之選舉權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羅際甲於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張平秀等二十五人,及該農會理事余阿森等九人,暨承辦人吳林桂美、傅美娘,另證人邱沐棠、胡阿麟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及該農會呈報縣政府函四份(均影本),暨羅際甲提出上訴人所交付劃圈之明德村及北坑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一份附卷為證。

且湯吳月嬌等一百二十七人經變更為贊助會員後,經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通知辦理會員資格複審,均經複審審定回復正會員資格,有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頭鄉農字第二六○號函,及頭屋鄉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談話訪問紀錄影本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一百二十七人有實際從事農業,上訴人等未按法定程序,即以上開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擅自將之改列為無選舉權之贊助會員,其有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

並論述會員資格變更審查應逐一個別討論,且第十六、十九、二十次會變更人數眾多,如一一審查所費時間當非短暫,豈會余阿森等九名理事及縣政府列席指導之官員謝其光、謝玉峰均不知或不記得曾有討論會員資格變更之情事。

可見羅際甲所造會員資格變更名冊與事實不符,且未於十六、十

九、二十次理事會提出討論,而以夾帶方式附於會議紀錄偽作已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甚明。

又羅際甲提出上訴人所交付劃圈(即指定變更資格名單)之明德村及北坑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由羅某按其中人名編排分四次處理,與常情無違。

且該農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選舉時,正式會員僅一千零七人,而上述湯吳月嬌等喪失正會員資格之人數却高達一百二十七人,比例之高有悖常理,參之八十一年度苗栗縣各鄉鎮,除頭份鎮農會因其中會員已無耕地而變更資格為贊助會員者總計二百二十五人外,其餘各鄉鎮或無此情形或人數寥寥可數,此有苗栗縣政府八三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六號函及統計表在卷可憑,益徵其情可疑。

復稱,農會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上訴人等於農會代表、小組長改選前,以非法方法變更會員資格妨害合法正會員行使選舉權,自有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意圖。

又該次選舉前,該農會雖有公告選舉人名冊,縱經湯吳月嬌等人發覺資格遭變更,而以申請複查方式救濟,亦緩不濟急;

何況農會會員資格早於農會選舉前六個月確定;

且羅際甲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叫伊不要公告選舉人名冊,伊還特別照相後才取下名冊等語,尤證上訴人妨害該農會選舉之犯行,甚為明顯。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假借經理事會審查變更有選舉權之會員為無選舉權之贊助會員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因理事劉開明在第十五次理事會提案全面審查會員會籍,因無作業規範,及羅際甲缺乏經驗,致執行略嫌草率,但選舉前該農會有公告選舉人名冊,均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如有作假,將被揭露,引起軒然大波,是伊絕未對羅際甲有何指示或劃圈令其列冊,至會員資格變動雖影響部分會員權益,但與選舉無關。

又伊任職總幹事二十餘年,表現優異,既篤定續任,無須更動他人會籍而影響選舉。

證人邱沐棠、胡阿麟、林桂益等人證言又均未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

上訴人對違反農會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選舉前已被評列為績優總幹事,依法應優先遴選,篤定續任,何必異動他人會籍以影響選舉。

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迫使上訴人離開農會。

並無證據證明被異動會籍者與選舉有關。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全憑羅際甲一人之陳述而已,但羅際甲係為減輕刑責,才將責任推卸予上訴人,是其供詞不足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

且其提出打圈記號之名冊,並無上訴人筆跡,何能認係上訴人所為。

而該名冊圈選之會員如何安排分成四次變更會籍﹖若要作假,何以各次人數差異如此之大﹖均有可疑。

羅際甲謂名冊上之圈註,有時係上訴人臨時圈選,顯不合理,其證詞亦有瑕疵,純屬羅某片面之詞,不足信憑。

㈢、選舉前,選舉名冊亦在各小組公告、陳列,對會員會籍如有作假,因有派係競爭之問題,必被發覺,且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可以在七日內申請更正,農會應在三日內將結果通知申請人,而此係在選舉之前五十日為之,與會員資格異動審查要點之作業不同。

原審誤認此資格異動之問題,必然造成妨害選舉之結果,自有未合等語。

惟查,農會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係規定選舉人名冊有登載錯誤或漏載之情事,得予申請更正而已,並非可藉此程序更異會員資格。

是上訴意旨第三點所云,係任意爭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形式,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牽連之違反農會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併應駁回。

另本件既係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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