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余基文、邱丁山、蔡賢龍及林長露等人;
又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賴林秀惠、楊玉岳非法吸用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余基文、邱丁山、林長露、蔡賢龍、楊玉岳、賴林秀惠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查獲上訴人所有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二十七點六七九六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三點二四六三克)、分裝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個、帳單四張扣案可資佐證。
余基文嗣後於第一審翻異改稱向阿財者購買,林長露改稱向「賴存鑫」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並以上訴人所辯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余基文等人,也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賴林秀惠及楊玉岳,邱丁山及林長露是因欠伊錢而挾怨報復,余基文、蔡賢龍均是亂講的,賴林秀惠則是因與伊感情不好要拖伊下水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均累犯)等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余基文、邱丁山、林長露、蔡賢龍等人與上訴人因修車而生糾紛,素有怨隙,賴林秀惠雖為上訴人配偶,但感情不睦,誣攀不無可能,原判決均未傳喚查明,自屬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