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8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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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三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友人邱志平、鄭美寶、徐永坤等人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正港KTV餐廳」喝酒。

翌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於結帳離去時,因不滿該餐廳服務生陳清和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陳清和叫至該店外面,以拳頭毆打陳某之左臉頰及頭部致其倒地,再以腳猛踢其腹部多次,致陳某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出血。

經該餐廳負責人葉麗容將陳某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醫治,惟其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病危而自動出院,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因脾臟破損引發肺炎合併敗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和生前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係因遭外力毆傷,致脾臟破裂出血引發肺炎合併敗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苑里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經原審分別向上開醫院函查結果,李綜合醫院函覆稱:病患陳清和因酒後被人打傷,致全身多處擦挫傷,腹部疼痛不適,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一時十九分至該院急診,經緊急檢查發現病人有腹內出血情形,並於腹部電腦斷層攝影中發現肝脾腫大現象,隨後進行緊急手術,行剖腹探查。

手術中發現脾臟裂傷,肝脾腫大,併內出血五百毫升,予以脾臟裂縫合手術及肝臟切片檢查,當時傷勢有生命危險,手術後於加護病房照顧。

病人於住院中檢查發現懷疑有未明示之再生不良性貧血之考慮或懷疑地中海型貧血,經手術後住院療養,於七月二十三日因高燒不退,故轉送台中榮總治療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安綜醫字第一四○號函一份附卷可參。

另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陳清和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在外院接受脾臟手術,因發燒、喘及虛弱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該院急診,住入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病患有溶血性貧血,至於地中海型貧血並未證實,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病危自動出院,其間均在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出院時病況危急,心跳及血壓均不穩定等情,有該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一份在卷可憑。

查被害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其脾臟破裂出血,並因而引發其肺炎合併敗血症,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仍不治死亡,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死亡之結果負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原已罹患地中海溶血性貧血,因醫院治療疏忽導致其死亡,與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被害人除因本件傷害外,並無因其他疾病就診之記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八六○三一二五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且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所患之溶血性貧血症有直接關係,或上開醫院於醫療過程中有何疏失,是其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因溶血性疾病致生肺炎及敗血症而死亡,與車禍未必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未調查其肺炎及敗血症是否確因車禍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自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上訴意旨謂原審應調查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據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已調查明白,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就卷內不存在之資料指摘原審未予以調查,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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