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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鹽埔分局鹽埔分駐所(原判決載為鹽埔派出所,下稱鹽埔分駐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該派出所值宿(當時派出所鐵門已關閉)。
適李家正發現其已離家多時之弟媳(李家南之妻)蹤跡,乃於酒後與其弟李家南(已截肢一腿,須柱拐杖行動)相偕由該分駐所圍牆大門進入該所(分駐所建物距圍牆大門約十公尺)按門鈴報案,請求上訴人會同其等前往將李家南之妻帶回李家。
上訴人在所內以事涉民事加以婉拒,惟李家正等人離去後又再度返所按門鈴報案,致引起上訴人不滿,乃將該分駐所之鐵門打開,在門外與李家正等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將李家正推至十餘公尺外之勝利路旁後,竟假借值宿執勤防衛公署及自身安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柔道將李家正摔倒,並與之扭打翻滾,致李家正受有左肘、左小腿各一處擦傷、背部一處瘀挫傷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
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誤認其本身安全或官署有遭受他人侵擾之虞,而以強制力予以排除,致他人受傷,縱其所為未能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能據以免除刑責;
惟其既非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罪,即不能遽依上開規定加重論處。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我沒有打李家正,因李要攻擊我,我才用柔道摔他」、「我承認我有用柔道摔他(指李家正),我沒有出拳打他,因當時派出所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我怕發生事情,將他推他(倒),他當時也有喝酒」、「當天晚上一時許,他們先來報失蹤人口,並非要捉姦的,我問他們以前是否有報過案,他們說有,我就說報過就不要再報,他們就走了,第二次約半小時,他們又來敲門,堅持要再報案,因當時只有我一人當班,為避免發生意外,只將鐵門開一半,只讓他弟弟進來,而他堅持要進來,我將他推出門外,但他硬要進來,我才以柔道摔他」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
於原審亦辯稱:「第一次他們去,我未開門,第二次他們又欲進所,我開門,他衝進來,他就出手打我,因所裡有槍彈,我才阻止……」、「(你為何以柔道制止告訴人入所?)我是為顧及所裏的安全」、「(為何將他摔倒?)因他喝醉酒,口氣不好,才發生衝突,因所內只剩我在值宿,為保護派出所安全,才將他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反面)。
原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在派出所值宿,當時業已休息,卻先後二次遭告訴人按門鈴報案,且告訴人所請求會同帶回離家出走弟媳一事純係民事糾葛,上訴人愛莫能助,但告訴人誤認此為警察職責,一再請求處理,上訴人不勝其擾,屢勸不聽,致有與告訴人爭吵,並以柔道將告訴人摔倒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似亦認上訴人因不堪李某糾纏騷擾,始與之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之情形。
且查鹽埔分駐所警用槍、彈係集中保管置放於該所辦公廳內,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里警人字第○一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
參以本件案發當時適值深夜,僅上訴人一人在該分駐所值宿,而李家正、李家南二人當時又均有飲酒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觀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屬無稽。
若其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因自認李某所報案者為民事糾紛,非其所能受理,而李某當時又有酒意,且堅欲衝入其分駐所,經其制止不果,因而誤認其酒後欲至該分駐所鬧事,為防護其本身及該所之安全,而以強制力加以阻止,進而與李某互相扭打翻滾,致李某因而受傷,能否謂其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傷害罪?即非全無研酌之餘地。
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誤會李家正酒後至其警所鬧事一節,並未深入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徒以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能據以免責,且其於值宿警所執勤時,對於欲報案之告訴人傷害,而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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