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89,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立朴子醫院之總務室組員,承辦該醫院公務車油料之申購暨發放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連續多次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高級汽油油票予以侵占。

計侵占二千九百三十二公升,價值新台幣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六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被脅迫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其於調查站之自白,係遭調查人員逼迫所致(見原審上訴卷第二○頁)。

原審就此項抗辯,並未依法調查,以察調查人員取得自白之程序是否適法,遽採其於調查站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以上揭醫院之司機陳宜標、陳嘉典、葉峻榮所駕駛公務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之行駛里程數,計算其所需用汽油數量,並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侵占油料之憑據。

而其中就陳嘉典、陳宜標所駕駛公務車之行駛里程數,係以各該車輛之起止路碼作為計算基準,另就葉峻榮所駕駛公務車之行駛里程數,則以葉峻榮所登載行駛地點,作為計算基準(見原判決理由三)。

且認前揭醫院之司機領用油票,均會在油料領用清冊上簽名,應無漏未登記情事,而以油料領用清冊所登載領用油量,較上訴人申領保管之數量為少,作為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二)。

然上訴人辯稱:葉峻榮未按規定逐月記載消耗油料登記表,事後無法詳實記載行駛里程數,而改依出差單上之出差地點予以記載,其事後補提之消耗油料登記表並不實。

且因葉峻榮擔任首長座車司機,首長臨時交辦用車甚多,復不按規定領取油票,造成伊經管油票統計上之誤差。

依葉峻榮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按所規定起止路碼記載之里程數計算,其於各該年度平均每月耗油分別為七百三十公升、五百零五公升、五百三十五公升,均較其於系爭八十五年度不按起止路碼記載所計算之每月耗油二百九十三公升高出甚多。

又司機領用油料,除部分在油料領用清冊登記外,尚有部分以領油單直接領取,其中葉峻榮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另以領油單領取汽油二千五百五十公升,陳嘉典則於同年四月,以領油單領取一百五十公升等情。

並提出業務移交清單、葉峻榮歷年消耗油料統計表及葉峻榮、陳嘉典所出具領油單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二三至三四頁)。

復依陳嘉典、葉峻榮證稱:伊等確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領油單領取汽油(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七、四八頁、更㈡卷第七八

、七九頁)。再由卷附之油料領用清冊以觀,該清冊並無葉峻榮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月之領取油料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則原判決既載述葉峻榮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每月均駕駛公務車一千四百六十五公里,需用汽油量二百九十三公升,何以上開油料領用清冊上未有其於同年三月、六月之領取油料紀錄﹖另依前揭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朴醫總字第○○二三號覆原審法院函述:「來函所欲調閱之陳宜標、陳嘉典、葉峻榮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提領汽油之領油單原本,係由前辦事員何玉華保存,其離職時並未移交該批資料,電詢原因表示業交予前總務主任詹吉亮保管,惟復詢詹吉亮表示,似有其事,詳細時間及資料內容已不復記得」等情。

似指葉峻榮、陳嘉典等人曾出具上開期間之「領油單」(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六頁)。

則該醫院是否准許其所屬司機不必在油料領用清冊上登載簽名,而逕以所出具「領油單」,作為已向保管油料承辦人領取油料之憑證﹖該醫院之司機除八十五年度外,於其他年度曾否出具「領油單」,作為表示已領取油料之憑據﹖上開各情與判斷葉峻榮、陳嘉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有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領油單」直接領取油料之情形攸關,饒有詳予研求之必要。

又稽諸卷附之消耗油料登記表,其上設有「起止路碼」欄,何以葉峻榮所出具系爭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消耗油料登記表,未填載起止路碼里程數﹖而逕以所填寫行駛地點計算其里程數﹖以斯項方式計算里程數,有否漏算行駛里程數之可能﹖何以依該方式所計算之上開期間每月行駛里程數,遠低於上訴人所主張葉峻榮另分別於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按起止路碼記載所計算之每月行駛里程數﹖均非無疑。

此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亦有關聯,自須深入調查並詳敘理由。

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內既謂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其係於挪用油票情節遭調查後,始購買油票欲設法彌補差額,而以之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八行)。

似指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遭調查後」,始購買油票彌補差額。

然理由內復謂上訴人亦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九日」,購買油票彌補差額(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至十九行、第七頁第三至六行);

又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陸續分批購買油票,彌補差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

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該條例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

原判決既就上訴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然於結論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尚有未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