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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四、二一二○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與設於台北市○○○路之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順公司)負責人莊文輝洽妥,由上訴人頂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
莊文輝乃將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印章二枚交予上訴人保管,約定該印章僅供旅遊簽約使用。
上訴人並與楊仕堯約定,由楊仕堯出資,負責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之支應、籌措。
嗣楊仕堯因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支應、籌措資金需要,要求上訴人申請設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
詎上訴人明知上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印章,在使用權限上受限制,竟故不將情告知楊仕堯。
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月下旬至同年二月上旬間之某日,在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內,將其事先擬妥內謂「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一切行政、人事財務均全權委託甲○○負責,一切財務皆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行事」之授權書草稿,囑不知情之職員龍運珍謄繕一份後,由上訴人盜用上開莊文輝印章,蓋於授權書下方百順公司負責人欄內。
旋交予楊仕堯,致使楊仕堯誤以為可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申請甲存帳戶,及簽發支票使用。
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將其事先擬妥內謂「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全權委託黃金清負責一切行政、人事、財務事宜」之授權書草稿,交予不知情之龍運珍,命其謄寫乙份,並在其左下方百順公司及負責人欄內,分別蓋上開莊文輝印章,及其委由不詳刻印者所偽刻之百順公司印章後,連同上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印章,交由楊仕堯轉交黃金清與介紹開戶之萬龍軍,於同年二月十日至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甲存帳戶開戶手續。
利用不知情之黃金清分別蓋用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莊文輝印章,及蓋用黃金清印章於該銀行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開戶人簽章欄後,持向該銀行辦理開設甲存帳戶,及領用支票。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金清申領空白支票後,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楊仕堯於同年二月間,先後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莊文輝及黃金清為共同發票人,連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使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
原判決事實欄既謂上訴人係偽造「百順公司」名義之印章,至另外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印章,係該公司負責人莊文輝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轉交予楊仕堯,意指該「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之印章係屬真正(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五行、第三頁第四至六行)。
復謂上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之印章,係屬偽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
致事實相互矛盾,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莊文輝洽妥,頂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
並與楊仕堯約定,由楊仕堯出資,負責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之支應。
嗣楊仕堯因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之支應,要求上訴人申請設立甲存帳戶,上訴人乃交付系爭偽造之授權書予楊仕堯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六行)。
似指楊仕堯已同意出資頂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後,因要求申請設立甲存帳戶,上訴人始交付系爭偽造之授權書予楊仕堯。
乃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為使楊仕堯出資頂下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而出示前開偽造之授權書,以取信於楊仕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四行)。
據此以觀,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下旬至同年二月上旬間之某日,在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內,將其事先擬妥內謂「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一切行政、人事、財務均全權委託甲○○負責,一切財務皆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行事」之授權書草稿,囑不知情之職員龍運珍謄繕一份,蓋莊文輝之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楊仕堯,致使楊仕堯誤以為可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申請甲存帳戶,及簽發支票使用。
嗣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金清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領空白支票後,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楊仕堯於同年二月間,先後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莊文輝及黃金清為共同發票人,連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使用,以為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支應及資金籌措。
又系爭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未必係真正填寫日期,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國至同年二月一日返國乙節,縱屬實情,亦不能為有利之證明,而就上訴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印章,已交由楊仕堯保管。
系爭授權書並非伊利用龍運珍所偽造,亦未叫黃金清至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戶領用支票。
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境曼谷,同月二十二日返國;
翌日再出境香港,同年二月一日返國。
系爭帳戶申請開戶時,伊人在國外,並不知情。
又旅行社屬服務行業,收入較支出為多,且多以現金收取,並無申請支票使用之必要,伊未參與謀議申請系爭支票使用。
系爭支票完全由楊仕堯開立使用,所簽發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與伊無關等情。
並聲請調查該資金流向,以證明其未參與其事等情。
而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檢送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影本以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境曼谷,同年月二十二日返國;
翌日再出境香港,同年二月一日返國(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九、六十頁)。
復稽諸系爭以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等影本,其申請開戶日期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而准予開戶日期為同年二月十日(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一頁)。
即楊仕堯亦迭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係開戶日(應係開戶申請日)(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二頁、卷㈡第二三頁)。
且證人即大安商業銀行放款業務員張明義亦證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受理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支票存款業務」(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下旬,在國內之時間似僅為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其於該二日係分別於何時入境及出境﹖有否可能於該二日前往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囑龍運珍偽造系爭授權書﹖又前揭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係何人所書寫﹖如何謂所載該日期非屬真正之填寫日期﹖倘若系爭支票帳戶申請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則當時上訴人本人在國外,如何謂楊仕堯、黃金清等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意,而前往申請該支票帳戶﹖尚非無疑。
又據黃金清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述「是楊仕堯要我簽的(按指申請支票)」、「大安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書上面寫的莊文輝是我簽的,印章是楊仕堯帶去交給銀行的人蓋的。」
、「楊仕堯告訴我百順公司的人不能來,要我到銀行代簽莊文輝的名字」、「百順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及莊文輝是我簽的」。
訊以何人要你到大安銀行開戶申請支票﹖答:「楊仕堯」。
另楊仕堯亦不諱言係其找黃金清到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戶,及於領得支票後,亦由其簽發使用之事實(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五、四六、五三、一○三、一○四、一四六之一頁)。
似均供述黃金清係受上訴人之授意,而前往銀行申領系爭空白支票後,交付楊仕堯。
如何謂黃金清係受上訴人之利用,而申請前揭空白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不無疑義。
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支票,其張數達六十六張,而票面金額總計高達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楊仕堯何以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之短期間內,須簽發如是鉅額支票使用,其用途如何﹖如何謂係供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支應及資金籌措﹖亦非無疑。
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攸關,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本件依原審之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僅訊問上訴人對莊文輝、楊仕堯、龍運珍、萬龍軍、黃金清、張明義、林文博、林素絃等人所言有何意見,而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宣讀有關筆錄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法院更
㈡卷第八三頁),則其採取莊文輝等人之供述資為論罪之證據,即有違誤。㈤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九張支票上,偽造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莊文輝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除於上揭支票外,並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其他五十七張支票上,偽造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莊文輝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然並未說明於所多出五十七張支票上,偽造百順公司台中分公司、莊文輝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究有何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即逕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該部分行為併予審判,要屬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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